公民眼中的赔偿义务机关
洪斌
【关键词】赔偿义务机关
【全文】
对于国家赔偿,通常是从国家机关这一视角来看待的。如果换一个角度,从公民,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来看待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国家赔偿的认识和感受就是不同的。
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按照这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就是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该法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还有很多,但是这些有关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在国家机关内部确定由谁来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分担,而对于公民来说,却不一定给予重视,因为公民只是关心自己的受损权利否得到赔偿,最后由谁来承担赔偿义务。至于谁来承担这一赔偿责任,那是国家机关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
无论是侦查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审判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监狱管理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在公民眼中,这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都要由一个国家机关来对其受损的权利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谁是赔偿义务机关不是非常重要,只要他的受损权利得到赔偿就足够了。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和确定,《国家赔偿法》有一套完整的规定。这里就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分析。除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从总体上对赔偿义务机关作了规定外,该法第二十一条还对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是对司法赔偿有关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侵害人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在司法赔偿的不同情况下,由不同的侵害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一条是对于第二条的具体化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直接侵害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款规定了拘留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款规定了逮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四款规定了法院作有罪判决的三种情况下,由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是二审无罪赔偿时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重审作无罪处理的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比较复杂。但是这些复杂的法律规定,对于公民来说,并不在意。因为他们关注的是自身要获得国家赔偿,而不是谁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只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由谁来进行赔偿那是内部的问题,这些机关都属于国家序列,是一个整体,与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