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论证了:个体先天差异性及人性基础之上的外在行为倾向对个体实现个人能力的行动的两种作用以及当遭遇自由社会的同情心所出现的差异性状态,而这两种差异性状态恰恰构成了对自由社会中机会概念的二重划分。
三、自由社会的核心价值:法治与权利
自由社会的机会概念包括“消极意义的机会概念”和“积极意义的机会概念”两层含义。在自由社会中“消极意义的机会概念”意味着:实现个人才能的个体在行动过程中遭受到外来力量的阻挠、控制或抑制时,可以通过某种合理、适度的方式或者途径加以反抗,从而保障个体自身行动的主动。而这种审慎的反抗方式也就构成了自由社会的核心价值之一——法治。哈耶克为此论证道:“一个属于每个个体的领域不是通过确定某种界限,而是通过遵守一种规则而被确定的·····这些抽象规则被我们按严格意义称为‘法律’”[19]。以赛亚·伯林也论证道:“法律阻止一个人将其意志强加于另一个人之上。[20]”
自由社会的法治是一种抽象的规则,这种规则的目的在于抵抗外来力量的奴役。法治作为自由社会“消极意义的机会概念”的产物,是自由最后的捍卫者,是自由社会的核心价值之一。法治存在了,自由才能呼吸,自由社会的机会才能富有活力。因此,哈耶克会说,“防止不可预料的外来干涉是个人自由的不可或缺的条件,确保这个条件是法律的主要职能[21]”。
“积极意义的机会概念”意味着:个体在实现个人能力的过程中会有一套制度化的原则实现方式鼓励和促进个体合理预期状态的实现。这套制度化的原则,在自由社会被称为权利。哈耶克说,“社会的正常运作是以这些权利为基础的,任何背离这些权利的做法,都必须有特殊的理由来为之辩解”。哈耶克将这些权利界定为私人领域之内,这是对奴役和强制的天然的反感和反抗。自由社会的权利不止于此,传统自由主义将权利界定为“生命权、财产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罗尔斯则将权利定义为“社会基本善”,对传统的权利概念进行了拓展,凸出了政治性权利。我们先撇开关于权利内涵的争论,权利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被加以制度性的维护表现在诸如,社会保障制度、教育公平、政治表达等方面,这本身就体现了机会概念的积极意义。作为机会概念的积极意义——权利的制度化存在构成了自由社会的另一个核心价值。
至此,我们发现了:法治与权利构成了自由社会的两大核心价值,而这两大核心价值的来源分别对应了自由社会机会概念的消极意义和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