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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社会的两种机会概念与权利、法治的关系

  

  至此,我们得出结论:自由社会的真谛在于个体自由的行动带来公平竞争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在奴役社会是被严格控制的,在那里服从命令成为习惯。


  

  二、自由社会的两种机会概念及其意义


  

  自由社会保证了个体的自由行动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而自由社会的这种机会概念可以被界定为:偶然性主导下个体先天差异基础上的区别性对待,与此同时社会形成了一套公平的竞争机制来确保个体能力实现过程中少有“作弊”。哈耶克将其界定为:政府的职责不是确保每个人都是实现其到达某个既定位置的前景是相同的,而只是帮助大家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得某些设施,这些设施就其性质而言取决于政府行为[16]。


  

  我们接受这样一个基本现实:个体先天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差异表现在性别、民族、种族、个人禀赋、家庭环境、生活区域等等,个体先天性的差异对其自身的成长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然而须知社会存在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社会分工,社会多样化的需求需要差异性的个体,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然而这并不妨碍社会向个体提供其成长所需的充足的基本设施以及一套平等的竞争机制,若非如此,我们又何需政府。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谨记:承认自己的无知是智慧之源泉[17]。个体难以设计和掌控自己的未来,偶然性存在于个体差异性为基础的竞争性的个人才能实现过程,在许多情况下偶然性往往会处于一种主导性的地位。人类也难以依靠自己的理性建构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规律,以此将所谓的“人类的终极幸福”建立在理想主义者乌托邦的想象当中。在差异性和偶然性这两个重要特征之下,自由社会的平等竞争机会显得重要,而且正如前面所得出的结论,平等竞争机会构成了自由社会的真谛。


  

  自由社会的机会概念从抽象意义上讲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双向度的。平等的竞争机会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在我看来包括两层含义:消极的意义以及积极的意义。作为“消极意义的机会概念”,指的是“个体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任何外在力量阻挠地实现个人才能,达到某种合理的预期状态”;作为“积极意义的机会概念”指的是“个体被鼓励和促进实现个人才能,达至某种合理的预期状态”[18]。


  

  自由社会中个体的行动被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人的权利、义务所限制,个体才能的实现过程离不开个体行动的讨论范畴。个体先天的差异性在自由社会中导致个体权利与义务的差异,这种差异造成现实中的行动范围和行动能力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性在人性基础之上意味着对某位实现个人才能的行动个体有两种倾向的行动力量:一是限制性的行为倾向;二是促进性的行为倾向。自由社会天然具有同情性的美德,正如亚当·斯密所论证“所谓同情就是让个体成为其自身”。这种同情心意味着一方面自由社会为个体实现个人才能的行动过程中,一旦遭遇到外在力量控制的限制性行为倾向,便会提供予以合理适度反抗的方式和路径;另一方面自由社会天然鼓励和促进生活其中的个体能够积极的实现个人才能,这种激励表现在对抽象概念的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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