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赔偿法》修改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根据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该种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具体而言,赔偿义务机关就应该是县法院,而不是县检察院,也不再存在由县法院和县检察院作为错捕错判共同赔偿的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该种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更加简单明确,即由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一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国家赔偿责任后置的分析
无论是根据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该案都涉及到国家赔偿责任后置的问题。简单来说,所谓责任后置,就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后一机关进行承担。在国家赔偿中,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来说,其前面机关的赔偿责任基于某种法律事由可能后置由后面的机关来进行承担。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的后置情况经常发生。本案中,李甲先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再之后被县法院定罪量刑。按照赔偿责任后置原则,县公安局的拘留赔偿责任就被后置为县检察院的逮捕赔偿责任,县检察院的逮捕赔偿责任再后置为县法院的罪判赔偿责任。这里要结合《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后规定,来对赔偿责任也即赔偿义务机关后置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此种情况下,本来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的逮捕赔偿责任,因为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就要由法院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这时的赔偿责任后置,其实只后置了一半,即检察院还要继续承担其本身责任的一半,而另一半则后置由法院承担。后置一半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后置一半、共同赔偿,使得这类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过于复杂,不易操作。为了简便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就取消了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改由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有罪判决的法院当然也包括了以上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不起诉,即是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就是作出一审判决的县法院。这时的赔偿责任全部后置到县法院,县检察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一半后置改变为全部后置,是赔偿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