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有罪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洪斌
【关键词】赔偿义务机关
【全文】
案情:2011年2月1日,李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县公安局拘留。同月15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3日,县法院认定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李甲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县法院许可,县检察院撤诉后,决定存疑不起诉。李某以错误羁押为由,分别向县法院和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引自他人)
一、这是一个标准的案例
本案中,李甲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在被县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案经过了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和县法院三个机关的处理,经过了三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环节,并且在每个环节李甲都受到了“强制”(在公案被拘留,在检察被逮捕,在法院被定罪)。在县法院定罪量刑之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再由县检察院撤回起诉,作结案处理。案件又回到了检察环节,并且以此结案。而那些只是受到了公安的刑事拘留,再或者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就不是标准的刑事案件,因为其没有反映出刑事诉讼的完整三环节,没有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三个机关都强制了(法院作有罪判决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强制)的情况。该案的第三个环节是,法院对李甲作了有罪判决。由于再之后作了无罪处理,李甲就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
二、《国家赔偿法》修改前此类案件该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应该确定由县法院还是应该由县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这一问题上,先不论该案发生的时间以及是否适用旧法的问题,可以先将该案结合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来作分析,由此可以加深对这类问题的理解。按照之前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可以成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就是“错捕错判共同赔偿”,该种赔偿由两个机关均摊赔偿责任。1994年《国家赔偿法》法律条文中并无错捕错判共同赔偿的明文规定。有关错捕错判共同赔偿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虽然本案不是二审改判无罪,但是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两者的处理结果都是无罪,并且都是一审作出有罪判决而二审未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可比性,都适用“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案由。也即是说,如何按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就不是只由一个机关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是由两个机关即县法院和县检察院来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