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刑案件对量刑情节的要求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4]因此,虽然“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5]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鉴于以上的原因,我们在办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时,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要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特别是务必全面掌握、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既包括法定的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往,法定的量刑情节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而在裁量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而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裁量刑罚时只是酌情考虑。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法发(2007)11号文《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至此,办理死刑案件、裁量刑罚,不仅要考虑法定的量刑情节,也要考虑酌定的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该规定进一步强调:办理死刑案件、裁量刑罚,不仅要查清、审查法定的量刑情节,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即酌定的量刑情节)也必须查清、审查。
总之,在宽严相济、慎用死刑的形势政策下,办理死刑案件的时候,不仅要查清法定的量刑事实,也要查清酌定的量刑事实,都要做到确实、充分;在裁量刑罚时不仅要考虑法定的量刑事实,也要考虑酌定的量刑事实。
三、死刑量刑情节适用原则
死刑案件的量刑情节同普通案件的量刑情节一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节;其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普通案件相比,既有共性,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在考量死刑案件的量刑情节时,要遵循一般的原则:(1)法定情节(包括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特殊情况下,酌定情节对量刑也起决定作用。如某因故意杀人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且是累犯,不过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该案中,如果其不是累犯的话,因获得谅解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累犯属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而获得谅解只是酌定情节,前者优于后者,该案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不过,如果酌定的量刑情节意义重大,在死刑的量刑中也可起到决定作用。如某因集资诈骗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且是累犯,但案发后,能主动积极地退还全部集资的钱款。该案中,虽累犯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但积极退还全部集资钱款的酌定情节的影响程度远远大于前者;因此,其对量刑应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案当不应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应当型情节优于可以型情节,特殊情况下可以型情节对量刑也起决定作用,道理同上。(3)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如某杀人碎尸,且用火烧以焚尸灭迹,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平时表现良好,常帮助别人,曾资助过失学儿童。碎尸焚尸是案中情节,帮助别人、资助失学儿童是案外情节;由于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该案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4)逆向情节不能简单地进行互相抵消。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第2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这告诉我们,处理逆向情节时,不能简单地进行彼此之间的相互抵折;当“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6]我们可以先考虑从重处罚的情节,然后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再结合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作出总体从严或从宽的选择。除此之外,在考量死刑案件的量刑情节时,还须遵循特殊的原则:(1)法定应当从宽(包括应当从轻和减轻)情节排除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7]能不用死刑,尽量不用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既然当从宽,当然就没有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介绍2005年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情况时,指出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这也表明有法定应当从宽情节的,当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而不适用死刑或者死刑立即执行。(2)法定可以从宽(包括法定可以从轻和减轻)情节原则上排除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法发(2007)11号文《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该规定,对于法定可以从宽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也就是说除特殊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法定可以从宽情节原则上排除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3)一般不宜因法定、酌定从严情节而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法定从严情节只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可以加重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限定内判处较重的刑罚”。[8]法定刑的限定内可能存在无期徒刑、死刑等多个刑种,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以上情形下,如果某行为本来没到达适用死刑程度,不宜因有法定或酌定从严的情节从重处罚而适用死刑。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本质的区别,与一般从重处罚中加重一定的刑期是根本不同的,本该适用无期徒刑却因从重处罚而最终适用了死刑,是和能不用死刑就不用死刑的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相悖的。另外,如果某行为本来已达到适用死刑而没到达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不宜因有法定或酌定从严的情节从重处罚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理论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同属刑罚主刑中的死刑,似乎区别不大,但是从适用二者的最终结果来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一般都不会被处死,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一般则会被处死,因此,二者实质上有着天壤之别。实际上,在实践中,人们已经意识到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二者事实上被当成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刑种使用。因此,虽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和死刑立即执行同属死刑;但是,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9]的刑事政策下,不宜本该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却因从重处罚而最终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若确需适用,则必须慎重。(4)酌定从宽情节可以排除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根据“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10]、《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实际上是指酌定的量刑情节,而这里酌定的量刑情节又是指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因为不宜因从严的量刑情节而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因此,酌定从严的量刑情节对死刑的适用没什么影响)”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其裁量刑罚时,必须查清、考虑酌定的量刑情节,酌定从宽情节当然也必须被查清、考虑。既然是酌定的从宽情节,当然是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是否从宽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为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一般情况下,如果存在酌定从宽情节,不是在非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不可的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