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在证人作证前就对证人予以保护,同时,在作证后,对证人给予强大的经济帮助,安排其及近亲属在新的城市以新的身份就业和生活,解决了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这一完善的制度体系,使得美国证人保护制度闻名于世界。
(二)国际上的其他证人保护规定
联合国的《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认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报复或者恐吓。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措施可以包括:第一,制定为证人或鉴定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第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重新定居的协定或者安排。”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d)款规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47条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场可能对证人的心理造成损害的,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出法庭。”德国1998年12月生效的《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将侦查程序中的证人询问录像在法庭进行放映代替重复询问。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颁布专门的《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
三、我国证人保护措施建议
范伯格说:“大多数社会都已经认识到,人都具有某些相对持久的欲求,这些欲求必须被挑选出来,赋予优先地位,并且在法律上使其神圣不可侵犯,当这些利益被法律承认并受到保障时,他们就成为所谓的权利。”【1】寻求法律保护是证人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以改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怪异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