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人保护之探析
马正芳
【关键词】刑事案件;证人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规定对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将作证作为义务加以强制性规定。然而,对于证人保护,却没有较为完善的制度以对应。
一、我国证人保护现状
2006年7月14日,贵州肖敬明在目击凶案发生后挺身作证,事后,由于该案法院判决书对证人作证情况予以真实记载,导致肖敬明在作证后,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中的凄苦,难以言表。2008年9月3日,中国青年报以《一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四处流亡,证人安全谁来保护》对肖敬明案予以报道,凸显我国证人保护之缺陷,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由于担心遭到打击报复,绝大部分的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证人不作证不仅不利于刑事侦查的顺利进行,且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显得尤为重要,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仅在《刑法》中以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作证予以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和力度。《刑事诉讼法》第43、49条对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作了详细规定。但这些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形成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仍不够完善,不能有效保证证人的人身及财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