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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刑法研究三题

  

  劳动刑法立法模式总是受立法科学性、民主性和明确性制约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19]比较而言,我认为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主要理由是:(1)劳动刑法规范化的需要。附属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可以和其所附属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相互衔接、照应,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作用,从而使人们很清楚地看到违反本法的相关规定达到一个什么程度就要承担刑事责任。(2)劳动刑法分支化的需要。不同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都是为了适应调整不同性质和范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它们调整的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行业性、专业性的特点。基于强化其效力的需要,在其中规定劳动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款,也使得附属刑法中隐含的劳动刑法更具有行业性、专业性的特点。(3)劳动刑法科学化的需要。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不仅有利于处理其与刑法典、单行刑法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刑法的修改与补充,而且能使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定罪量刑,不致因刑法典、单行刑法缺乏相应条款而放纵犯罪,劳动刑法规范便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4)劳动刑法全球化的需要。在全球范围内,绝大多数人国家的刑法典中不涉及或涉及少量侵犯劳动者权益犯罪的规定,全部或大量的劳动犯罪是规定在劳动法律之中。如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尼日利亚、俄罗斯、瑞典、瑞士等国。这是世界范围内存在最为广泛的一种立法模式,值得借鉴。


  

  尚须注意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模式,都应避免刑法典与劳动法律之间的交叉、重复。换句话说,劳动法律对劳动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典就不应再重复规定。当然,这并排除刑法典与劳动法律之间存在必要的分工,即刑法典对于违反一般社会伦理规范的行为进行规范,而劳动法律对违反劳动伦理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是一国劳动刑法立法中的基本逻辑。在我国的劳动刑法中,不仅劳动法律的附属劳动刑法规范“徒有虚名”,而且还有部分条款还与刑法典的规定互相重复、自相矛盾,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同时,还应该避免法律的肥大症以及概括性的规定,以至于既造成劳动刑法立法品质的粗糙肤浅,又埋没了服从劳动刑法的理想。


  

  (三)劳动刑法的责任模式


  

  很显然,劳动刑法的责任模式是随着“劳动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往下说的。因此,讨论强式意义上的平等与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并区分不同劳资关系主体及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罪责”模式是非常必要的。劳动刑法的责任模式作为一种法律屏障,它意味着刑法介入劳资关系的二重性。由是,劳动刑法的责任模式是平等和自由的价值法则通过“轻轻、重重”的罪刑结构和倾斜保护的刑法理念在劳资领域里的运用,其目的在于有力约束雇佣者的行为和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难看出,“轻轻、重重”的罪刑结构和倾斜保护的刑法理念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种既有区别性、又在实质上平等的劳动刑法责任模式。


  

  1,“轻轻”责任模式。这是适用于劳动者的劳动犯罪的责任模式。即一方面对于劳动者基于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设置为较轻的犯罪,并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以工会名义实施的损害行为,在符合目的正当性(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限度正当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个限度处应该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为限制)的基础上,应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从理论上分析,这种责任模式,其实是以劳权本位为基础建构出来的,所谓劳权本位,是指“劳动法律的体系建构是以劳权的实现和保障为其基点和核心。”[20]它是权利本位主义思想在劳动刑法领域的体现。劳权本位这一理念,也应是和谐社会背景下劳动刑法的理论基点和理论核心。


  

  与传统刑法比较起来,该种责任模式的深刻之处在于促进了西方劳动法治发展并实现了社会正义与公正的目标。当然,“轻轻”责任模式在经济发展与社会公正中所选取的平衡点并不总是能合理地维持,在雇佣者与劳动者、国家与市场之间达成的妥协也并不总是能保持稳固。[21]因此,刑法对劳动者采用这种罪刑模式也存在例外情况,对于劳动者脱离了劳动本权精神要求之外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劳动者基于个人的私利或个人恩怨而对雇佣者实施的犯罪,就应该以正常的法定刑定罪量刑。(2)对于劳动者以工会的名义实施的集体维权行动,而侵犯到更大法益时,则应当以犯罪处罚,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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