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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刑法研究三题

  

  (一)劳动刑法的规范基础:不对称劳资关系


  

  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而劳资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它是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但是,劳资关系和谐完全靠市场是不行的,刑法的介入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建立和谐劳资关系是劳动刑法立法的目的,而劳动刑法以不对称劳资关系为规范基础。一般地说,刑法在介入劳资关系时其实是以“双面孔”的形式出现,即应把握好一个“强化”和一个“弱化”。其中,“强化”的是对各种由雇佣者实施的侵犯劳动者法益的犯罪,对此,既要严密法网,也要严厉刑度;“弱化”的是劳动犯罪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尤其强调在群体性劳资争议方面,对于劳动者维权而实施的反抗行为,必须慎用刑法,一般来说刑法是不轻易介入的,这就是劳动者集体行动的非罪化或刑事免责问题。[7]因此,劳动刑法决不是一个一刀切的法规范,相反它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并以动态的“轻轻、重重”的罪刑结构为表现形式的法规范。


  

  劳动刑法对劳资关系的调整是从“不对称劳资关系”这一终极存在出发的,其根本观点是把“劳资关系和谐”当作劳动刑法必然如此的内在根据和终极理由,以证明劳动刑法的合法性。因此,劳动刑法并非对劳动者给予刑法上的“特别照顾”,而是对现实劳资关系有所矫正的一种衡平性安排。由此引发的命题是:为什么劳资关系需要刑法的介入?我以为,这是由劳资关系的特征决定的。在劳动法上,以劳动关系当事人为依据,可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劳动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但不对称,利益关联但不一致。正是基于这种不对称,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受到威胁,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劣势,劳资关系和谐也因此受到威胁。由此引发各方利益目标之间的摩擦甚至冲突。然而不仅如此,劳动关系双方的矛盾是天然的,雇佣者要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动者则追求劳动收益最大化,但资本方的优势明显大于劳动者,极容易造成雇佣者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如中国学者所指出,“如果说初创期人权反映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站在发展期人权要求后面的是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的矛盾。”[8]此时,劳动者要寻求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要么是以集体名义维权,要么是寻求法律的救济。因此,依靠劳资双方之间的协调或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功能的发挥,无法形成和谐的劳资关系,刑法作为公法规范也就有义务以国家的强制力去矫正这种失范的劳资关系。这就是劳动刑法的规范基础。


  

  (二)劳动刑法的规范属性:复合性法律规范


  

  如果说,规范基础是劳动刑法规范“诊断”的起点,那么,规范属性则是劳动刑法规范的核心。近代劳动法治与劳动刑法事实上存在着双重的关系:一方面随着劳资冲突纠纷愈演愈烈,刑法学的阵地急剧萎缩,在立法体制上劳动法学与刑法学互相隔绝;另一方面,以公力救济为标志的近代劳动刑法学和以私力救济为标志的近代劳动法学事实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劳动法治的基础。这使得劳动刑法规范成为一种复合性法律规范。本质地看,劳动刑法作为一种预防劳动犯罪和保护劳动法益的规范,兼有劳动伦理与一般社会伦理的双重属性,基于劳动法益与劳动权的依附性及与人类生存权、发展权的关联性,劳动刑法的存在往往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存在于劳动法律之中。即在规定了劳动侵权行为之后,及时将各种达到犯罪界限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的范畴,以维护劳动伦理;二是体现为刑法典之中。即在刑法中规定独立的罪状与法定刑,并超越劳动法律自身,以发挥刑法“王牌法”的功能,从而维护一般社会伦理秩序。复合法律规范之所以在劳动刑法学界引起深度关注,不光是因其复杂性而带来的吸引力和可研究空间,更为关键的是这种规范属性对于劳动刑法制度的构建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它因巧妙地解决了法律的整体性与权威性的矛盾,而使得劳动刑法规范发挥了巨大的法律聚合效应。至此,劳动法律规范与刑法规范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发生了一种视界融合。劳动法律规范与刑法规范的相遇,成就了复合性的劳动刑法规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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