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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开权的遗嘱继承

  

  2005年6月3日,MMLLC和CMG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向纽约州法院提请驳回、搁置或将纽约州诉讼移送至印州法院审理。一个月后,SFA和Bradford亦以缺乏管辖权为由,向印州法院提请驳回或将印州诉讼移送至纽约州法院。


  

  经过双方来回大半年的管辖权拉锯战,2006年3月23日印州法院终于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通用于联邦地区法院的《联邦民事程序规则》[8],指令将印州诉讼移送至纽约州法院审理。纽约州法院随即于2006年5月决定将两诉合并审理,然而为体现对印州法院管辖权和印州法律的尊重,纽约州法院在决定审理的同时,在备忘录中也同时强调:(1) 印州诉讼中的两被告SFA和Bradford应服从印州法院的管辖;(2)在合并审理的两诉中确认印州诉讼是在先提起的;(3)印第安纳州的法律适用规则(冲突法规则)适用本案。


  

  【判决要旨】


  

  MMLLC一方的主要诉求为:(1)确认MMLLC是按照印第安纳州法律,拥有梦露死者公开权100%利益的权利人;(2)印第安纳州有关死者公开权的法案适用于本案,而不论梦露死时的住所地位于何州;(3)基于上述法案的规定,SFA一方在T恤衫上使用梦露的姓名、形象和肖像并在印第安纳州营销和出售的行为,以及经营一个出售在各种商品上使用梦露照片、形象和肖像的许可的网站,都是对MMLLC权利的侵犯。


  

  SFA一方的主要驳斥意见认为:(1)印第安纳州的公开权法案并未创造任何独立的死者公开权,而仅仅是当侵权行为发生在印第安纳州发生时,为证明先前存在的公开权提供一种机制;(2)梦露的公开权在其死后不可能存在,因为她死时的住所地是纽约,而纽约州不承认死者公开权;(3)即使不考虑梦露死时的住所地,MMLLC也不能证明其对梦露的公开权具有所有者的权益,因为在1962年梦露去世时,她并不具备该等遗嘱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即通过一个遗嘱将其时她按照任何可能的住所地州法律都无法拥有的权利遗赠出去。


  

  2007年5月2日本案的独任审判法官Colleen McMahon针对以上诉求和答辩,结合本案的整体情况,作出了以下判决:


  

  第一,梦露是否具有遗赠其死者公开权的遗嘱能力?


  

  MMLLC认为其对梦露死者公开权的所有权益(假定其存在的话)来自梦露对该等权利的合法遗赠(通过梦露遗嘱中的余产条款)。法庭的结论则是:不论梦露死时的住所地,不论梦露死后出台的任何新立法(主要指1984年《加州民法典》第3344.1条以及1994年《印第安纳州公开权》法案)可能赋予梦露对其死者公开权的控制,在1962年她死时,梦露都不具备遗赠其死者公开权的遗嘱能力。换言之,梦露死亡时,所有与其遗产继承相关的法律都尚未承认梦露死者公开权为一项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梦露也就不可能通过遗嘱将其时她并不拥有的财产权遗赠给他人。


  

  在论证这一结论时,法官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了分析:


  

  (一)  时间点的问题,即梦露遗嘱覆盖的财产范围——梦露遗嘱能够处置的财产是以哪个时间点为截止:遗嘱订立时、遗嘱人死亡时抑或还包括遗嘱人死亡后新获得的财产和权益?


  

  回答这个问题伊始,法官便集中梳理了本案涉及的三个州——纽约州、印第安纳州和加州有关死者公开权的立法发展过程:在梦露过世的1962年不管是在纽约州、加州还是印第安纳州,死者公开权都未获得无论是成文法还是普通法上的承认。时至今日,纽约州的法律不仅尚未承认普通法上的公开权,而且将成文法上公开权的享有者限于活人的范围。加州则是在梦露死亡22年后的1984年通过其新制定的《加州民法典》第3344.1条承认了公开权的可继承性,在此之前加州也存在普通法上的公开权,但不能自由转让或继承。印第安纳州是在1994年通过新的《公开权法案》首次承认了可继承的死者公开权。在此之前,公开权在印第安纳州是不能继承的,因为该等权利只能通过个人的侵犯隐私权之诉而获得救济(而隐私权是不具备可继承性的)。由此看来,在梦露死去的1962年,按照任何相关州的法律,梦露都不享有任何死者的公开权。法官由此推论,根据法律的规定,梦露在其生前享有的任何公开权应随其死亡而消失。


  

  MMLLC一方对此的看法却是梦露的遗嘱应被解释为,其遗赠的死者公开权是梦露死后根据新的成文法授予梦露的权利(而并非依据梦露死时的法律)。然而这种观点法官未加以理会。McMahon法官在判词中指出:印第安纳州遵循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以遗嘱人死时住所地的法律来适用遗嘱的解释。尽管有关梦露死时住所地究竟是纽约州还是加州仍是有待解决的问题(纽约州和加州是梦露死时仅有的可能的住所地),但这个问题并不值得理会,因为不管是纽约州还是加州法律都不允许遗嘱人通过遗嘱处置其在死时并不实际拥有的财产。纽约州《遗产权力及信托法》第3-3.1项规定“遗嘱人对其全部财产的处置,转移其死时有权处置的全部财产”。由此法庭也得出一个推论:遗嘱人死时并不拥有的财产,不受遗嘱的处置。另外1962年发生在纽约的Gernon遗产案先例的结论,即“在没有(遗嘱人)相反意图表示的情况下,一份遗嘱应被解释为适用于遗嘱人死亡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也为本案提供了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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