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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下)

  

  法院裁判中的说理与论证,是庭审中正当性论证的延伸和提升。法院裁判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的详尽阐述,以及对审理过程全面详尽记载,以文字形式将法院公正审判固定化。裁判看似法院单方的文本表达,但并非自说自话,法院以此向涉案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展示其司法行为依据的全部正当资源,其实是为赢得当事人认同和社会支持进行终结性的沟通与争取。我国在裁判制作方面还缺乏上述理念,对司法决策生成的内在逻辑、法律及法理依据少有详尽论证。在李昌奎案件二审判决中,对改判缺乏有效论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众对改判的质疑。[23]越是具有高度舆情风险的案件,就越有必要借助裁判论证技术来消弭舆论的猜忌。过度粗放的书面裁判绝对是司法与社会沟通的败笔。法院要赢得对自身公正的认同,必须认真对待裁判的制作,认真完成与社会的终结性沟通。


  

  化解司法决策中的舆情风险,在强化诉讼程序中司法与社会的沟通机制同时,还需提升司法机关与社会的沟通能力,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形成与社会舆论的良性互动。特别当舆情风险业已出现时,危机处理的沟通技术就更为重要。值得欣慰的是,中国法院已经开始了提升自身沟通能力的努力,标志性成果是2009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中规定了通过媒体发布、信函回复、实地回访、组织座谈等与社会沟通的方式,将民意作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并未将诉讼过程中司法与社会的沟通置于更显著的位置。着眼于司法的本质,个案过程中的沟通更具有彰显正义的效能。作为舆情风险防范机制,诉讼中司法与社会有效的沟通,将在很大程度上消解舆情对司法公信力的负效应,在实现对司法权威进行存量保护方面,是最佳的制度方案。


【作者简介】
徐阳,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董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3页。
其实,法官的民主精神就是坚持专业理性,向法律负责的精神。法官如果对民意负责,其实质就是以民意代替法律。
参见郭成伟主编:《中华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217页。
前引,左卫民、周长军书,第199页。
参见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动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德关系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此外,再审不加刑是各国普遍的司法原则。法律再审以形成司法政策为目标,只对此后案件法律适用形成指导,不应恶化原审被告人地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没有核准死刑的案件中,为安抚被害人一方,与地方法院协调,由当地法院对其进行经济救助,并在城里安排住房和工作。参见王嘉伟、罗寰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倒苦水》,载《南方周末》2009年11月5日。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一般认为,一审判决中司法决策的因素较少,而在上诉审中司法决策的程度较高。
See Karen O’Connor&Lee Epstein,Court Rules and Workload:A Case Study of Rules Governing Amicus Curiae Participation,8 Just.Sys.J.35,39(1983).
See Joseph D.Kearney and Thomas W.Merrill:The influence of Amicus Curiae briefs on the Supreme Court,48 U.Pa.L.Rev.743.
参见于秀艳:《美国的法庭之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参见张泽涛:《美国“法院之友”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参见范明志、陈宜芳:《我国判前(后)评断与欧洲公设律师制度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6期。
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例如,在刘涌案件中刑事法专家们有利于刘涌的意见,就遭遇了主要来自于网络的社会舆论的强烈质疑。笔者以为,刘涌案件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疑难。所谓“专家意见”更大意义上,只是对“程序正义优先”的专业呼吁。专业理性与民众观念的冲突在此案中得以凸现。关于刘涌案件的舆情情况参见:《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http://unn.people.com.cn/GB/22220/29353/29354/index.html.
2009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1和2项分别规定: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大力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应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该规定显然体现了扩大法院与社会沟通范围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该条例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聘请知名专家和学者作为特邀咨询员,为审判工作提供咨询。但对特邀咨询员如何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裁判提出意见,并未有明确和详尽的规定。
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载《法学》2009年第5期。
例如:利用网络视频技术,可以实现庭审过程在网上的实时播放等。
例如:在2003年轰动一时的哈尔滨苏绣文宝马撞车案中,12名被害人均未出庭,引发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强烈质疑;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件的庭审中,7名关键证人也均未出庭,法院的这一安排也令人匪夷所思。
这样的未经充分论证的舆情案件判决,在我国并不鲜见。例如,在许霆案件中,二审将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但在判决中却未充分论证理由,有学者称法院享有的量刑裁量权如脱缰野马。参见陈瑞华:《脱缰野马:从许霆案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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