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之友制度不但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效仿,也很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推崇。[15]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国家组织已经对法院之友制度进行了合理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严重侵犯人权案件时,专门聘请与此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作为观察员介入诉讼,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交意见。这些意见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却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6]我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专家意见书”近年来也频繁出现。虽然专家意见具有专业性,但仍是来自于司法领域之外的声音。法律专家在审视案件问题时有着与职业法官不尽相同的视角,与法官相比,他们与社会有更密切的联系,而由于专业智识方面优于一般公众,他们的意见对法官更具建设性。我国专家意见来源一般有以下两种渠道:一是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法院会组织法律专家论证会,由法学专家向法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由当事人的亲属或律师出面,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聘请法律专家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前一种做法是法院主动与相关专家沟通的手段;后一种则通常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施加影响的诉讼策略运用。尽管我国诉讼中的“专家意见”打开了司法与社会沟通的通道,但与美国法院之友制度相比,还未形成成熟的常态的制度运作机制。更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法治的成熟程度不同,即使相似的程序运作,所产生的效果也可能会大相径庭。在司法专业性和自主不足,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尚未确立的情况下,“专家意见”这一沟通渠道异化的可能性会增加,对此负面的社会评价也不可避免。例如:专业理性不足的法官可能没有足够的鉴别能力,有效吸纳专家意见,反被其所累,为其左右;在法治秩序薄弱的环节,可能会有某些势力借助专家意见的“正当”手段达到干扰司法的不正当目的;当专家与法院的意见一致却与公众期待相悖,此时专家意见不但难以起到强化法院判决公信力的结果,可能还会适得其反,会加剧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17]尽管如此,关闭“专家意见”这一司法与社会沟通通道,是浅见之举。以现实语境中的负效应,并不能抹杀在法治发展进程中这一机制的重要价值。我国对诉讼中的“专家意见”应进行制度化规范,同时还应以此为契机,扩大法院与社会沟通范围——构建法院与专家以外的其他主体的沟通机制,克服专家意见的局限,使法院在个案决策中能更有效吸纳各方利益主体意见,并平衡各种利益关系。[18]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在庭审中旁听,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供意见。[19]这也是司法与社会沟通的尝试。例如:河南省高院在一起死刑案件的二审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并在庭后就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有些学者对这种方式颇有微词,认为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20]笔者认为,仅以陪审制的模式作为参照进行品评,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司法与社会沟通方式本不应拘泥于陪审制一种。在此方面我们也无须对其他国家的制度亦步亦趋,在我国法治发展中创设“中国模式”无可厚非。在法院听取人大或政协代表意见的沟通方式中,应澄清一个误区,即不应将这一沟通方式作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行使监督权的手段。在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平等对话的可能性,法院唯有惟命是从,其结果必然以动摇司法自主性与权威性为代价。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为民意代表,在个案审判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意见,是以民意代言人的身份与法院对话,其意见是法院裁判的参考,不应具有法律监督关系中的刚性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