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的形成,源于长期的法治文化的积累、法官职业共同体的职业信念,同时,更有司法体制的现实保障。英美法系普通法中“遵循先例”、“法官造法”的法律原则,使司法成为法律规则治理的枢纽。法律在司法判例中以个案为中介被赋予了与社会血脉相连的生命,司法激活了规则,使其成为“活的法律”。经由无数个案的累积,司法牢固地树立起了社会正义守护神的形象。英美法系司法体系由法官精英群体维系。诸如柯克、丹宁、霍姆斯、庞德、卡多佐、沃伦等这些如雷贯耳的大法官名字,几乎成为公众认同的司法权威的化身。尽管大陆法系具有法学家立法、法典至上的法律传统,但机械的法典教义主义和对司法权的打压,在几百年现代法治嬗变中,早已成为昨日黄花。大陆法系对法官同样进行严苛的职业训练,遴选、晋升机制缜密严格,其法官制度的精英化程度并不逊色于英美法系。借助法系传统中法学家的威望,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法学院教授与法官职业融通的举措,[24]有效地赢得了公众对法官职业群体的尊重和认同。
精英法官文化可以作为司法权威最显著的表征。法官职业群体获得崇高的社会声望,既借助了司法权威的制度资源,同时又强化了司法权威的社会认同基础。经过精英化的职业训练和司法职业的磨砺,法官职业群体被认为具有超越常人的职业理性与人格。“法官应当是坚韧之人,在恶劣气候中也得顽强生存”。[25]他们能够承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舆论的指责、误解,仍然坚守司法独立的底线。即便在个案中饱受非议,法官坚守法律的信念与行动,最终仍会赢得敬仰与尊重。
法院在司法决策中对舆论批评的强大承受能力,并非法官群体自说自话的盲目自信,在社会文化层面,以司法至上和精英法官观念为基础,社会公众业已形成了对司法权威的高度文化心理认同。这种文化氛围在无形中整合了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多元化评判,使主流舆论能够为司法独立审判提供精神支持,增强了法官承受舆论批评的能力。当然,支撑法院承受舆论质疑的因素,不仅仅体现在文化的“软件”方面,司法体制同样为司法创造了屏蔽外界干扰的制度保障。很多国家有着完善的司法独立保障机制,包括法院经费保障、法官选任和任免、职业保障等。特别在法官选任上,各国一般都避免民选制,[26]其主要考虑便在于避免舆情左右司法。如果法官由公民选举产生,那么个案处理如果得不到社会舆论支持,法官很有可能就会失去选票。这样法官为了迎合民意,就会丧失应有的法律专业立场。“法官只向法律负责”,在选举制度中却会蜕变为法官“向选票负责”,进而为民意所驱使。
【作者简介】
徐阳,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例如:被坊间认定为“烈女反贪官”的邓玉娇案件中,在普遍同情被告人的舆论呐喊声中,其判决的结果是邓玉娇被定罪、免予处罚;许霆案在一审中宣告无期徒刑后,主流舆论声音便质疑——过重的刑罚超越了公众情感的底线,此后二审中,经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被告人被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以五年有期徒刑。
学者们在探讨民意与司法关系时,由于对“民意”界定存在差异,可能产生结论上的“伪分歧”。本文中的“民意”是指未经理性程序与制度整合而自发形成的公众对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期待。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5页。
参见孙笑侠:《两种价值序列下的程序基本矛盾》,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例如:司法决策者想要真正客观的掌握民意,作为决策直接依据,很难找到适当的操作方式。民意调查似乎难以收集到全面信息,而全民公决成本太高,无操作的合法性。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民意的非理性体现为民意的情绪化、多元化、易变性、易操纵性等。参见周永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载《法学》2009年第8期。
依据司法专业人士共识性判断,如张金柱案件中,将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是典型的“民愤杀人”。而崔英杰案中,公众对杀死城管的小贩抱有同情,法院判决反映了民意,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案实现了民意与司法的共赢。参见http://xialinblog.blog.sohu.com/128965007.html.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页。
舆论可能被操纵,舆情左右司法形成严重的危机,有历史先例。希特勒作为民选元首在推行纳粹政策时,也鼓吹“民族精神”、借助舆论声势,营造民意支持的氛围。彼时德国民主的倒退根源,恰恰在于法律让位于披上民意外衣的“元首意志”,而在司法中法官将法律纳粹化、意识形态化,偏离了形式合理性的方向。[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参见谢晖:《法律哲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周安平:《许霆案的民意:按大数法则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依据美国学者的观点,司法决策相对于规范执行(norm enforcement)而言,是有重大政治与社会影响的司法裁量活动。参见RobertA.Carp and Ronald Stidham,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3rd ed,(1996),p.403.中国的司法决策除了通过个案判决完成外,更重要的方式是制定规范性文件。
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7页。
有学者认为,民意作为裁判理由必须接受三个维度的审查:宪法规范中的法理念、具体规范意图、社会通行的价值取向。参见陈林林:《公众意见在裁判结构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4页。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前引,宋冰书,第576页。
梁治平:《法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75集、76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美国法官对否定适用死刑的判决,曾如此解释:在历史上某个时候允许的,在今天不一定允许。[美]博西格渃:《法律之门》,邓子膑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参见林林:《邓玉娇案的法文化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See Regina E.Rauxloh.Form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in Germany[J].Fordham Int1 L.J.2011,(34).p.316-320.
参见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例如,在德国,大学法学院教授可以在上诉法院和联邦
宪法法院中担任法官。
Donld M.Gilmor&Jerome A.Barron,Mass Communication Law:Cases and Comments,4th edition,West Publish Company,1984,p.10.
英国法官选任由大法官和法院主审法官磋商后选拔。德国司法部长在征求法官委员会意见后,对法官进行选任。美国联邦法官采用选任制,州法院一般采用法官选举制,美国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暴露出民选法官在公共舆论面前的脆弱性。参见Kelkey Armitage.Denial Ain’t Just A River In Egypt:A Thorough review of Judicial Elections,Merit Selection And the Role of State Judgesin Society[J].Capital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2,(29),p.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