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对宽缓化刑事政策方向的把握,云南省法院二审中的决策并无不当。仅就李昌奎案和药家鑫案案情进行比较的社会公众,可能都忽略了一个发生在多数保留死刑国家的事实——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呈现动态递减态势。这样,衡量死刑适用的标准也应是动态的、日趋严格的。[20]然而,在前一起公案余波未平之际,急于将宽缓化刑事政策进一步推进,带来的却是司法决策朝令夕改的负效应,以及公众对死刑适用标准无所适从的疑虑。对此间的利弊,云南省法院可能还是未做谨慎权衡。
三、司法决策中的舆情风险承担能力
(一)司法权威——司法承担舆情风险的体制性能力
司法决策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各国法院谋求的共同司法理想状态。但当司法决策遭遇到了不可避免的舆情风险,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两全之时,坚持司法理性的专业准则,还是迎合民意做出妥协,此时考验的便是法院的舆情风险承受能力。而所谓舆情风险承受能力所指向的,并不是某一位法官、法院院长或是某一法院承受舆论压力的能力,其决定要素不是个体专业素质,而是司法体制、社会文化环境等诸因素多糅合而成的司法抗压韧性。由此可以想见,云南省法院对李昌奎案做出再审改判,也绝非盲动之举。这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艰难抉择,又蕴含着当下中国法治阶段相对合理的别无选择的“必然”。
面对公众对司法的负面评价,成熟法治国家通常以其业已形成的强大司法权威,承担遭遇的舆情风险,并努力寻求化解危机的契机。美国法院处理辛普森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美国媒体对辛普森案件全程、全方位报道中,一直不乏对美国司法体制强烈抨击的言论。而美国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却始终在按部就班地行事。在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中,美国法院对自身权威和公信力显现出了高度的自信。在辛普森案件的舆情反馈中,法院与社会形成了良性互动。案件审结后,法律职业出身的时任总统克林顿,出面呼吁公众尊重司法裁判,而在喧嚣的负面评价中,主流舆论仍然接受了裁判结果,特别是白人社会没有为此掀起巨大的舆情反弹。[21]德国宪法法院在德国近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同样承受着各种舆论非议与责难,却始终通过司法决策秉持了推进改革的方向。早在1987年德国宪法法院对上诉案件审判中,已首次确认了正式审判程序之外法院与被告人协商的合法性,此后经过二十多年的争鸣,法院的司法决策终于赢得了立法认同,2009年德国联邦议会正式通过了《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22]在刑事和解适用问题上,德国法院也在饱受质疑情况下,扮演了锐意进取的改革者角色。根据德国刑法第46条a款规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及对损害的再恢复,应当成为与罪责并行的另一刑罚裁量的依据,但对严重侵犯个人身体、人性尊严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性犯罪和暴力犯罪能否适用此条款,始终存在巨大分歧。在2002年的一起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力排众议,确认了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该案中,被告实施了故意伤害、加重强盗行为后,向被害人表达了真诚的道歉,并向被害人支付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600马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犯罪人的举动完全符合对犯罪损害的恢复性努力,邦法院必须对其减刑。[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