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罪名立法的完善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一个明确的罪名。学者们根据刑法条文提出了若干个不同的罪名,如“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罪”、[7]“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8]“恶意欠薪罪”、[9]“欠薪罪”、[10]“欠薪逃匿罪”,[11]等。根据罪名指涉范围的不同可将上述罪名分为广义、中义及狭义三类。其中,“欠薪罪”属广义的罪名,此类罪名包含所有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打击面过宽,不符合设立本罪之目的。“恶意欠薪罪”与“欠薪逃匿罪”属狭义罪名。“恶意欠薪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从上述18个国家的立法看,在罪名中强调主观要素的比较少见。一般而言,罪名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行为是罪状的核心要素,至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客体都不是其核心要素,在罪名中强调非核心要素并不科学,因此使用该罪名并不可取。“欠薪逃匿罪”含义最为狭窄,将“逃匿”作为本罪的要件既排除了行为人没有逃匿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又将大量国有单位、政府机构等主体排除在外,因为这些主体即使拒不支付报酬也不会逃匿。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律对如何认定逃匿行为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如果使用这一罪名将缺乏可操作性。与上述三个罪名相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逃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属中义罪名。如前所述,中义罪名既能保证打击面不会过宽,又能保障绝大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应作为首选罪名。但是,“逃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这一罪名过于冗长,并且拒不支付行为实际上已经包含了逃匿支付行为,因此采用这一罪名有违罪名表述的简洁性原则。从罪名术语的使用看,报酬比工资的外延要宽很多,采用报酬这一术语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这一术语在我国有着特殊的含义,与报酬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劳动者的范围要窄于获得报酬的相对方的范围。从上述18个国家的立法例看,没有一个国家将本罪保护的对象限定为劳动者。由此可见,将本罪的罪名定为“拒不支付报酬罪”比较科学。
3.罪状立法的完善
罪状中首先涉及犯罪主体的规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限制“拒不支付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原则上所有在劳资关系中属于债务人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与上述18个国家中的多数国家对本罪的犯罪主体不作限制的做法相一致。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并应对单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务派遣单位”。[12]这样理解单位实际上是排除了行政、司法机关中的公务人员及部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聘用的人员,因而有失偏颇。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上述人员的报酬在特定的情况下未能支付或者未能及时支付的情况。例如,在个别偏远山区,少数教师的工资被连续拖欠长达十几年,而拖欠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政府财政困难,也有可能是被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挪用。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在保护之外,那么就会出现立法保护不公的问题。从平等保护劳动者的角度看,应该将所有的社会劳动者都涵盖在保护的范围之内,而不应该作区别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全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目标。
罪状的另一项内容是对限制性条件作规定。限制性条件的有无及多少决定着罪状的属性与类型。对于本罪,我国与上述18个国家中的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即采用叙明罪状,将犯罪行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我国立法对本罪的基本行为作了两个条件限制:“数额较大”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从上述18个国家的立法例看,只有新西兰对本罪的犯罪数额作了限制,而其他国家都没有对本罪的犯罪数额作出限制。这样的结果与上述18个国家中的多数国家对于犯罪只有“质”的规定而缺乏“量”的限制的立法传统有关。对财产犯罪或者经济犯罪实施数额限制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传统,并且我国的司法机关也总结出很多计算数额的经验,因此,对本罪作数额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对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限制性条件的合理性则存在探讨之余地。有人认为:“《劳动法》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均对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了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的措施。为更好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宜将刑事处罚与行政监管措施相衔接,建议在草案上增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节,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惩处这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13]笔者认为,以行政监管与刑事处罚相衔接为由设置上述限制处罚条件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从上述18个国家的立法例看,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将政府的督促行为规定为限制条件。第二,将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督促作为前置程序条件容易导致出现权力寻租的现象,特别是在政府为不支付报酬的人时很可能会出现相互掩盖的现象。更为重要的是,因缺乏拒不支付报酬时间条件的限制,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受申请后究竟应当在多长的时间内做出责令无法把握,并且在政府有关部门做出责令而雇主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支付报酬也无法认定。第三,立法中虽然规定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做出责令,但没有明确指出应由哪个部门做出责令。从现实生活看,实际上承担做出责令职责的一般是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既然相关部门是确定的,那么为什么立法不使用确定的术语而使用抽象的“有关部门”呢?这是否意味着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之外还有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作为督促机关呢?果真如此,那么“有关部门”就会成为不确定的部门,必然会带来“有关部门”相互推诿的结果,从而不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行政责令的前置程序”条件会带来过大的限制性效果,使得设立本罪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如果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性程序限制条件修改为时间条件,那么就能避免因设置上述条件而带来的种种弊端。详言之,对行为人而言,明确的时间限制将有利于其对后续行为进行预测,进而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对劳动者而言,因有时间条件的明确引导,其权利性保障变得清晰可见,从而凸显刑法保护社会法益的功能;对司法者而言,时间条件的明确大大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指引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