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名之比较
根据罪名包含的实质要素不同,可以将上述18个国家立法中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罪名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是否具有欺诈性要素可将相关罪名分为欺诈类与非欺诈类两类
欺诈类罪名有希腊的“欺骗债权入罪”、意大利的“欺诈性支付不能罪”、菲律宾的“欺诈逃债罪”、新加坡的“对财产的欺诈行为和处置罪”、新西兰的“以欺骗方式获得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受损罪”、喀麦隆的“债务欺诈罪”、尼日利亚的“债务人欺诈罪”等。这类罪名强调拒不支付报酬行为的欺诈性特征,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该类犯罪时有欺骗行为。由于强调欺诈性要素事实上是排除了“拒不支付但又没有欺诈”行为的犯罪性,因此就间接地限制了本罪的成立范围。而加拿大的“工资支付歧视罪”、英国的“不支付工资逃离罪”、法国的“不支付工资罪”、德国的“扣发和侵吞劳动报酬罪”、俄罗斯的“拒绝支付薪金罪”、丹麦的“妨害债权罪”、瑞士的“滥扣工资罪”、韩国的“拖欠工资罪”等罪名由于不包含欺诈性要素,因此就相应地扩大了犯罪的成立范围。一般人都认为采用欺诈类罪名可适当限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处罚范围,因为其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强调犯罪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也契合刑法谦抑的精神。但是,对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的判断具有时代性和地域性,且欺诈要素并不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唯一标准。换言之,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但其拒不支付薪酬同样具有主观恶意。因此,从立法的平等性看,采用非欺诈类罪名更为科学。
2.根据罪名包含的报酬范围的不同可将相关罪名分为广义、中义与狭义三类
广义的罪名有法国的“不支付工资罪”、韩国的“拖欠工资罪”以及加拿大的“工资支付歧视罪”。该类罪名涵摄极广,体现了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全面性。狭义的罪名除上述欺诈类罪名外还包括俄罗斯的“拒绝支付薪金罪”、英国的“不支付款项逃离罪”。该类罪名对拒不支付报酬或工资的情况作了主观要素与空间范围的限制。结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本罪罪状的描述[3]可以看出俄罗斯的“拒绝支付薪金罪”受时间、主体及动机等条件的限制,“欠薪不超出两个月”或“其他主体”或“不是为私利不支付工资的情形”皆被排除于刑法规制之外。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造成的不支付报酬都会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过多的限制条件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也无法遏制欠薪行为。中义的罪名有丹麦的“妨害债权罪”、德国的“扣发和侵吞劳动报酬罪”以及瑞士的“滥扣工资罪”。与广义的和狭义的罪名相比,中义的罪名兼顾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行为人的利益,能够避免上述两类罪名的弊端,因而较为可取。
3.根据罪名术语使用的不同可将相关罪名分为工资类与薪酬或报酬类
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关系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以及其他不属于工资范畴的费用。由此可见,工资的范畴是特定的,并不是所有的劳动对价都属于工资。另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工资收入不受劳动法调整,即工资类罪名之有效“射程”不及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如此将会把大量公务人员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而薪酬或者报酬是劳动的对价,既可以是货币的形式也可以是非货币的形式,涵盖所有劳动所得。至于上述18个国家中不同的国家使用的利益、债权、债务及款项等术语的含义都大于工资的含义。从外国罪名术语的使用频率以及我国对该罪罪状的描述看,采用薪金或薪酬之类的术语较为合适,而不宜使用工资、债权或利益之类的术语。
三、罪状之比较
罪状既是对犯罪具体情况的描述,也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明。罪状决定罪名的选定并影响法定刑的配置。上述18个国家的立法大多对拒不支付报酬罪的罪状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即采用了叙明罪状,只有少数国家的立法采用了简单罪状。简单罪状因缺乏详细语言描述,因而会扩大犯罪的成立范围。与简单罪状相比,叙明罪状对犯罪行为作了较多的限制,因而较合理地控制了处罚的范围。上述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拒不支付报酬行为入罪的条件作适当的限制表明,他们都不想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而是想将其限制在必要的可罚限度内。至于限制的方式,上述18个国家之间则存在较大的差异。
1.对犯罪主体作限制
根据立法对自然人犯罪主体限制的有无及程度的不同可将对犯罪主体的限制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对犯罪主体不作限制,如英国、法国、冰岛、丹麦、匈牙利、菲律宾、泰国、新加坡、韩国、新西兰、尼日利亚等国的立法。第二类是将犯罪主体限定为雇主,如加拿大、德国、瑞士等国家的立法。加拿大和瑞士对何为雇主没有作出详细解释,而德国立法对雇主的含义作了适当的拓展,将其扩展至家庭劳动者、家庭手工业者或者家庭劳动法上同样对待的人的委托者以及中间主。第三类是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债务人,如希腊、意大利等国的立法。第四类是将犯罪主体限定为雇主和组织的领导人,如俄罗斯等国的立法。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18个国家中只有冰岛和丹麦的刑事法典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设立本罪的目的是惩治所有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为劳动者提供薪酬保障。一般而言,所有的劳动者应处于平等的被保护地位,不论其是否有劳动合同,也不论其是国有单位的还是私有单位的,当其付出劳动时都有权获得薪酬。因此,对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宜做特别的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平等保护劳动者之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