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确立农地抵押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农地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担保物权。同样,在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中,亦应在法律中明确其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六)完善征地补偿程序法律制度
1.确立征收前先行协商程序。应在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中规定征地前先行协议价购作为征地的前置程序,以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确保其参与权、谈判权。
2.明确征收中正当法律程序。应在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中规定征收补偿过程中的通知、公告与听证等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听证权。
3.规定征地补偿争议司法裁判程序。应坚持立法、行政、司法职权分立,区分征收与补偿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阶段,建立征地争议与补偿争议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解决机制,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收补偿争议解决的民事诉讼程序。予私人财产权以司法保护,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权。
五、结语
为确保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真正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财产权益,未来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改革与创新:第一,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应明确农民集体、农民个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并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明确各类农地物权及相关债权均作为独立征地客体得单独予以征收;明确法律在规定国家征地权的同时须赋予被征地农民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补偿应兼顾被征农地于征收计划决定时当地的“客观市价”与被征地农民本身生存、发展的“特别价值”,确保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被征地农民永久生存保障与就业保障,以彻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体现农地物权作为农民财产权与公权力对抗时所应具备的基本属性。
第二,完善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的方向和重点是:从《宪法》上确保对被征地农民“公正、事先的补偿”与补偿争议的民事诉讼解决机制;从《物权法》上强化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统一规定征地补偿一般程序事项,从程序上保障农民财产权益。
第三,我国征地补偿须坚持行政、司法职权分立,予农民财产权益以司法保护。区分征地与补偿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阶段,建立征地争议与补偿争议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解决机制。
第四,公共利益由立法者在各种法律中具体规范,排除为纯粹国库利益、地方财政利益及私人目的等经营性目的的征地。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市场流转机制,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法律地位。
第五,法律的完善应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民法构造,强调赋予“农民成员集体”、“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简介】
王铁雄,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制度性保护,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视为一个客观的制度(Institution),立法者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通过建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ion)以保护财产权的私使用性;个别性保护是指
宪法确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以使其不受来自立法、行政、司法权的侵害,即将
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视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以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因此,
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个别性保护”亦可称之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之保障”(Rechtsstellungsgarantie)。U.Scheuner,Grundlagen und Art der Enteignungsentschdigung,in:Reinhardt/Scheuner,Verfassungsschutz des Eigentums,1954,S.69;P.Badura,Eigentum und soziale Pflichtbindung,in:Politische,Bildung,1975,S.44.另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415页。
U.Scheuner,Die Abgrenzung der Enteignung,DV 1954,588.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19-21页;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479页。
See Adolf Merkl,Staatszweck undffentliches Interesse,Verwaltungsarchiv,Bd.27,1919,S.268 ff.
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2页。
《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2页。
W.Rüfner,Die Berücksichtigung der Interessen der Allgemeinheit bei der Bemessung der Enteignungsentschdigung,in:Festschrift für Uirich Scheuner1973,S.268.
Bundesbaugesetz,最后一次修改,1979年7月6日。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该判决见W.Weber,Eingentum und Enteignung,S.339;此外,亦可参考W.Apelt,Geschichte der Wermarer Verfassung,2.Aufl.1964,S.341.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BVerfGE 14,236/276;28,119/141;31,229/239;36,281/291.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2-3页。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426页。
邹爱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陈小君、高飞、耿卓、伦海波:《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陈明灿:《财产权保障、土地使用限制与损失补偿》,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1页。
王利明:《
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Adolf Merkl,Staatszweck undffentliches Interesse,Verwaltungsarchiv,1919,S.400.
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载《法学》2003年第2期。
王利明:《<物权法>颁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