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应明确农民个人为独立补偿权主体。在法律上确立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并明确农民个人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同时,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应明晰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权利的双重属性,使农民个人享有各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以切实保护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丧失而置换来的失地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
(五)完善征地客体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民应该享有的农地权利类型主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地役权及其抵押之担保物权等。因此,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就应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地役权及其抵押之担保物权均作为独立的征地客体得单独予以征收补偿,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用益物权人及其抵押之担保物权人均作为被征地的一方当事人,赋予其在土地征收中参与权、谈判权、知情权、听证权与征地补偿争议的司法救济权,以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具体改革策略如下:
1.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应根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修改土地管理法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地方立法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一不当规定。以淡化村集体所承载的行政职能、彰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私权属性,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中的独立客体地位。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能真正按照人口在集体成员中分配,以体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确保农民的永久生存保障。
2.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既然《物权法》第125条已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当前农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土地物权。因而,就应将其作为独立的征收客体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并单独作出补偿规定。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集团成员资格与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在当前应特别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重要征收客体的独立性,以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确保农民的就业保障。[20]
3.确立宅基地使用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为当前农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土地物权。这一重要物权与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且包含宪法所赋予农民之生存这一重要内涵。因此,应在法律中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
4.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应尽快完善物权法、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农民享有的独立物权类型得单独予以征收补偿并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确立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地役权等农地用益物权的独立征地客体地位。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是宪法与物权法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确定归农民成员自用并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类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物权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的一项较有代表性的新的用益物权。因此,在未来我国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改革中,应在法律中明确它们的独立客体地位并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单独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