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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这就导致了我国现行有关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和征地实践中征地决定、补偿决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往往由行政机关全权处理。被征地农民意愿得不到尊重,正当法律程序缺失,补偿争议投诉无门,农民财产权益缺乏司法保护。


  

  四、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改革对策


  

  (一)明确征地补偿合宪性法律基础


  

  由于征地是指强制剥夺农民已依法取得的土地财产权益,而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所以征地必须在宪法保护财产权原则下始可发动并须有合宪性法律基础,即其实施要件与程序应有明确且严格的法律限制性规定。[16]因此,必须建立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其一,应进一步修正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与补偿争议的诉讼解决程序。其二,应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具体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明晰各类征地客体与补偿权主体,从物权法上强化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其三,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补充法、程序法。[17]具体规范“公共利益”内容、统一规定征地补偿程序、严格区分征收与补偿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阶段。从而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具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二)明确公益目的法律制度


  

  “公共利益”内容应遵循立法者具体规范原则。即征地“公益”类型、征地事项由立法者在分散的各个法律中具体规定,对征地事项的规定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18]其中,概括性公益条款由基层人大决策并由司法机关就个案具体判断。应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之用语至国家权力滥用公益情况发生。同时,应从法律上严格界定公益性与经营性目的建设用地,排除为纯粹国库利益、地方财政利益及私人目的等经营性目的的征地,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市场流转机制,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法律地位,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


  

  (三)完善补偿安置法律制度


  

  我国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尤其在当前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农业现代化快速发展的时期,迫切要求我们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尽快完善补偿安置法律制度:一方面,应修正现行宪法与完善物权法,明确规定“公正的、事先的”补偿原则。另一方面,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确立公平合理的“市价”补偿标准:包括对被征农地于征收计划决定时当地的“客观市价”补偿请求权和对被征地农民本身生存、发展的“特别价值”补偿请求权:即确保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被征地农民世代生存保障与就业保障权。以体现农地物权作为农民财产权与公权力对抗时所应具备的基本属性。


  

  (四)明确补偿权主体法律制度


  

  1.应明确农民集体为独立补偿权主体。尽快完善物权法、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在法律上确立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农民集体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法律的完善应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民法构造。[19]这样,在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过程中,“农民集体”这一法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才有底气作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在公平的条件下和国家进行合理博弈,以切实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并确保农民作为农民集体的一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中的社会保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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