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尽管农民集体、农民个人是农地权利的重要主体,但我国法学界对其法律地位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法律上也没有农民集体、农民个人作为农地权利主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在农地征收实践中,关于农民集体、农民个人享有的农地财产权益之实现的研究基本上是一个理论空白。而实践中,征地补偿“有法不依”的原因及“无法可依”的症结实际上就根源于农民集体、农民个人主体性问题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诠释上尚不适应市场化要求。
(五)征地客体狭窄:农民财产权益保护缺失
1.征地客体狭窄。根据《物权法》第42条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征地法律制度中的征地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非独立的征地客体。而且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身虽然是独立的征收客体,但因为在目前的征地实践中往往主体错位,对农民来说,其作为独立征收客体的补偿利益并未得到体现。[14]
2.在农地征收中,内含集体成员权与社会保障功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农地财产权在征收补偿时并没有单独区分开来。[15]这就使享有集体成员权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甚至不是农民享有的独立物权类型、更不具有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物权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农民个人根本不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就导致了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征地客体极其狭窄、农民财产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护。
(六)正当法律程序缺失:私人财产权益缺乏司法保护
1.未确立征地前先行协商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征收人申请征地前应先与被征收人协议价购的先行协商程序。土地管理法第48条只是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2.未明确征地中正当法律程序。《土地管理法》第48条虽然确定了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公告程序的基本模式,但对征收补偿听证程序却只字未提。
3.欠缺征地补偿争议的司法裁判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欠缺征地补偿争议的司法裁判程序,尤其是没有规定补偿争议的民事诉讼解决程序。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征地补偿程序未作规定。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42条对征地补偿程序也只作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原则性规定。2004年根据宪法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争议解决程序只字未提。可见,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征地补偿争议解决程序则几乎是一片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