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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三)补偿、安置不合理:农民财产权益受损症结所在


  

  在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对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对征地补偿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如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都没有确立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只是强调“给予补偿”。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按“原用途”补偿、安置,标准严重偏低。如《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模式,不仅规定的补偿标准严重偏低,且重安置、轻补偿,不是对被征农地的“市价”补偿,而是政府的福利分配,没有区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13]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征地补偿原则缺失且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极其不合理,这是导致农民财产权益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症结所在,也直接导致了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加剧。


  

  (四)补偿权主体缺位:农民财产权益得不到保护


  

  1.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不具有法律人格与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农民集体”并不是独立的补偿权主体。虽然《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地方立法的实际作法上都依然规定征地补偿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这就导致了现行法律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上补偿权主体不明确甚至缺位、错位。真正的受偿主体往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甚至村委主任,导致征地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行政管理权代替农地物权,严重侵害了农民财产权益。


  

  2.在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征地补偿的规定中,农民个人亦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更不是独立的补偿权主体。虽然《物权法》第125条和第15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都是集体土地上的重要权利主体。但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物权法,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农村的农户而不是农民个人。就是农户,按我国物权法规定,也不是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只能在农地征收中参照集体土地所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物权法并没有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独立的补偿对象。如《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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