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一)适用基础: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理论界与立法界对于是否规定及如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立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五个草案,前二稿并未提及情事变更原则,直到1996年的试拟稿才首次规定:“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该稿对情事变更的本质没有进行揭示。 而其第五稿的规定则较为成熟:“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草案中的规定受到很多人的反对。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才使得情事变更原则在适用上有了法律依据。
(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情事变更原则不能概括立法
情事变更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事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我国首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总结出几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类型,围绕这些类型审理案件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断完善、创造出新的类型,待其发展成熟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