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五)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而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不合理的、不公平的损失,从而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要注意的是,利益的失衡是极不平衡,使合同一方免受损失的同时,不能使另一方承担不必要的经济上的负担。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一)实体法上的效果
第一,再交涉义务。韩世远先生认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调成功固然可喜,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属正常,只要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交涉足矣。当事人一方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地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致对方以损害,法院可以判令损害赔偿。
第二,变更合同。基于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公平合同的因素考虑,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增减给付数额、分期或缓期履行,变更给付标的,变更给付币种,行使不安抗辩权,赠与合同的拒绝履行、适用情事变更下的无因管理。
第三,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对变更合同无法圆满消除显失公平窘境的再次救济,力求诚信衡平之策。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目的不能实现,通过增减给付数额等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保有原有合同行动的效果,则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消灭原有合同关系。
(二)程序法上的效果
第一,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传统上采取法院依职权公平裁量,变更或者解除。学说有主张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增减给付或者变更其他原有的效果,采取当事人主义。
第二,形成判决抑或确认判决?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需要法官在裁判权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完成工作,所以,称确认判决不适当,而是形成判决,即以判决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系一项形成性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