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郑天玲
【关键词】
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
【全文】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五项:
(一)须有情变更的事实
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况。这种新的情况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情事变更如何认定,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的障碍为判断标准。
(二)情事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以前发生
这是因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更与合同无关。但是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的状态,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三)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四)情事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