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盛某在将房屋另卖他人之时对郑某进行了隐瞒,但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侵害郑某的钱财,而是为了顺利的将房屋进行二次出售,以获取他人支付的购房款。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即不是所有的受骗者都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只有因行为人在非法侵财意图支配下实施欺诈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受骗者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郑某显然不属此类受骗者。
而盛某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规定,取得郑某支付的11.5万元购房款,则完全是一种合法占有。因现金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转移,盛某也自然享有该11.5万元的所有权。对于自己合法占有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盛某当然有权任意处分之,与他人无涉。我们虽可谴责其违约不归还购房款的行为,但不能将“挥霍购房款”等同于“非法侵财”,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二)本案的诈骗对象以及被害人是张某
乍一看,可能会有这样的疑惑:房屋不是已经过户给张某了吗,其怎么会未有效取得所有权?其将房屋转手出卖赚了9万元,又怎么会是被害人呢?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张某通过房屋转让将本应其承担的损害后果转嫁给了崔某。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盛某和张某签订合同时,该房屋早已被推倒重建,处于灭失状态,而业已灭失的房屋显然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因此,盛某和张某、张某和崔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也就成为无因之果,应予撤销。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拆迁期间内,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是不得进行过户登记的。在此,不得不指出的是,拆迁管理部门或产权管理部门(二者必有其一)是有过错的,本案中的两次过户登记行为实属违规,亦应予撤销。无论基于上述何种原因,一旦撤销,该房屋上的权利义务状态将恢复到第二份买卖合同签订前,拆迁公司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盛某,盛某同样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将拆迁安置房交付郑某。而此时的张某,既无法依据一份无效的合同对拆迁安置房主张权利,更无法要回已被盛某挥霍的11万元购房款,面对崔某的还款诉求,其只能自掏腰包将20万元退还崔某。经此一算,张某不是赚了9万元,而是损失了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