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对毒品纯度作鉴定。当前的鉴定结果通常是“该样品共多少克(或者未表述称量的结果),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而没有具体的含量,这种结论非常含糊。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关于毒品纯度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仅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有含量的鉴定。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笔者认为,毒品纯度问题,直接关系到实际毒品的数量,而毒品的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处刑的最重要的标准。如果不对毒品含量作进一步鉴定,会导致相同数量但纯度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毒品要作含量鉴定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座谈会纪要提出的“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存在以下问题:(1)如何甄别、判断“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情形?(2)“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提出是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还是侦查机关的义务?如果认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而没有进行含量鉴定,是否可以认为鉴定结论事实不清?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含量鉴定而事实上毒品确实需要鉴定,是否可以认为其放弃权利而不予鉴定?(3)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存在上述问题而侦查机关不进行含量的鉴定,有何救济程序?本院办理的部分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系外省如陕西西安、河北石家庄、江苏连云港等地,供称皖北阜阳、界首等地毒品价格便宜而购买,并乘坐旅客列车运输被查获,时常提出毒品纯度不高的问题,亦有未进行辩解而事实上掺假的情况,故而是否进行含量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颇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宜操作,宜规定统一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总之,由于公安机关物证扣押、鉴定程序存在的缺陷,使得毒品案件鉴定的真实性、公正性受到一定的质疑。
二、规范、完善目前毒品扣押、鉴定程序的几点建议
有鉴于公安机关在毒品提取、扣押、称量以及鉴定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拟结合两个证据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完善诉讼程序: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的要求,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时,对当场扣押的毒品进行见证,要求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人证言,确保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不能有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