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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毒品扣押、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目前的做法是毒品被查获后,一般直接由办案民警送交鉴定,而不是交由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负责保管和送交鉴定。事实上,涉案毒品疑似物在鉴定前一直处于办案民警的控制之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在这种办案惯例纵容下,谁能保证有朝一日甘肃毒品假案不会再度发生?


  

  再次是毒品检验报告中的问题。


  

  1、毒品称量是否是毒品检验报告中必备事项缺乏规范性要求。有的报告含有毒品称量结果,有的报告则没有毒品称量结果,还有的报告中的毒品重量是复述送检部门的称量结果,鉴定机构未明确是否称量,而公安机关则出具说明鉴定机构进行了称量,由此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时,根据每个毒品案件毒品检验报告中是否有称量记录分情况举证。对于检验报告中没有毒品称量的案件,则宣读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作为书证出示;而检验报告中有称量(包括鉴定报告复述称量)的案件,则在鉴定结论一并宣读称量结果。而有的案件既有侦查人员的称量记录,又有鉴定机构的称量,公诉人还要特别说明,对于两份称量记录如何取舍,如何采信。上述混乱的状态即是由检验报告不规范所引起的。


  

  2、毒品检验报告常出现鉴定人员姓名打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死刑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的名字常常用打印机打印,而不是手签或者加盖私章。因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的个人的意见,而不是鉴定机构的意见,要求鉴定人手签或者加盖私章,是该类证据的内在要求。因此,鉴定人员打印姓名的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3、毒品检验结论表述不统一。如对于检验结果同是海洛因,有的公安处统一表述为海洛因,有的公安处则写成“在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事实上,2002年6月《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海洛因是以“二乙酰吗啡”和“盐酸二乙酰吗啡”为主要成分的化学合成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单乙酰吗啡“和 “单乙酰可待因”是只有在化学合成海洛因过程中才会衍生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类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只要检出“单乙酰吗啡”或“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的,均认定送检样品为海洛因。笔者认为,虽然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与海洛因是同一物品的不同化学状态,但是刑法条文明确的对海洛因这种毒品定罪处罚,专业的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明确性,应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而不需要附加一个运用化学知识阐述法律问题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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