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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一)完善立法规定


  

  程序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法律的两大基石,也是实现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基础。实现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首先要求从立法层面上作出原则规定,然后才能便于司法实践中执行。意大利1999年在《宪法》第111条增加了“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所有司法程序,要求一切诉讼都必须遵循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专门增设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典首条文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对等的程序,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就完善我国立法规定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努力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宪法化与被害人权利宪法化同时实现。自从美国1983年“总统被害人特别工作小组”最终报告提出以来,将被害人权利与犯罪人权利一样在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得被害人权利宪法化,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虽然美国联邦被害人权利宪法修正案至今还未获得国会批准,但美国已经有33个州通过了各自的宪法修正条款,赋予被害人许多宪法性权利。1987年《韩国宪法》第27条和第30条分别规定了被害人出庭陈述(作证)权和获得国家救助权。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2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障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和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基本上支持对被害人人权与犯罪嫌疑人人权实行平等保障,只是侧重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因此,我们在讨论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宪法化时,[8]应当保持一种平衡理念,充分考虑到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同等需要,将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确认为被害人的宪法性权利,努力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宪法化与被害人权利宪法化同时实现,从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保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权保障平衡提供宪法依据。


  

  第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在侦查讯问(询问)制度设计中加以具体化。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底线正义”之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经得到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确认,它与无罪推定原则一起构成了侦查讯问(询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屏障。为了改善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状况,维持双方实质平等,刑事诉讼法应当废止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确立和增设“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将是否陈述和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作为一项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由其作为独立的意思自治的主体,运用自己的“自然理性”作出选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将犯罪嫌疑人同意陈述作为讯问启动的前提条件,从制度上避免出现讯问程序可以被随意启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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