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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但是该法第56条和第57条所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却没有保护被害人的要求,导致实践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常常遭到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侵扰、威胁、恐吓甚至伤害,不敢作证或参与其他诉讼活动,这显然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需要立法补充完善。


  

  (五)刑事案件撤销制度


  

  刑事案件撤销,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法定理由时,依法终结侦查并终止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案件撤销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虽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及时从诉累中解脱出来,但可能使某些被害人的正当追诉请求落空,被害人再次受害。从被害人视角看,我国刑事案件撤销制度完全是由侦查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一个刑事决定的过程,既剥夺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又限制了被害人获得救济权,有悖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做法不符[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至第410条规定,检察官因犯罪消息不属实而向法官提出撤销案件要求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可以在10日内查阅有关文书,对撤案要求提出异议,并提出补充侦查事项和有关证据材料,要求继续进行初期侦查。如果法官不接受检察官撤案要求,他可以确定合议讨论案件的日期,在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共同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议后,再做出撤案决定、继续侦查决定,或者裁定检察官提出指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及第175-1条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侦查已经结束,应当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权阅读案卷复印件并发表意见。2002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规定,如果依照本法典规定只有经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同意才允许终止刑事案件,则终止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追究的决定应当反映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已经表示同意。


  

  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我国19%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设了“公诉转自诉案件”,通过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撤案决定不服提起自诉,来加强对撤案权的制约。意图强化被害人保护的立法初衷无可厚非。然而,刑事诉讼法在建立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机制和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制约机制时,没有增设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撤案决定不服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无任何补充。这样,刑事撤案仍然由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独家经营”,被害人游离于撤案程序之外,如果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撤案不服,只能通过自诉程序寻求救济。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撤案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疑案撤案,二是无犯罪事实或行为不构成犯罪撤案,三是虽构成犯罪,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撤案。无论是哪种情形,既然侦查机关已经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被害人要想以个人力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以达到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或者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其难度可想而知。实践中,也极少有被害人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救济。


  

  三、实现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衡平的路径


  

  美国学者指出:“正义适用于被告,同样也适用于原告。公平的概念不能被曲解,我们的目的是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真正的平衡。”{6}换言之,正义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利,被害人也有寻求正义的权利;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保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的“正当程序权”,而不是厚此薄彼;公平正义的真谛在于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并且力争使之平衡。笔者认为,实现我国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应当根据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权利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冲突关系,分别采取相应的对策。受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在有关配套制度还没有健全以前,可以先易后难,分阶段逐步推进。具体设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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