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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三)知情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知情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获得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包括了解他们在诉讼中的作用、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等。心理学规律揭示,一个人对自己所关心的事情不知情,就容易产生各种猜测,从而影响自己的言行举止及正常生活。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控方当事人,他们与犯罪嫌疑人一样,有权了解诉讼的进展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是被害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体现。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a)要求各成员国让被害人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以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被害人的需要。美国1982年《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包括撤销案件),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美国学者认为,“刑事司法有赖于被害人的告发与作证,因此必须保证被害人不被司法体制排斥在外,而只有在制度设计上嵌入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实质影响,才能鼓励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实现刑事司法之功能。”{4}《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增加了三条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典首条文,其中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为了保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1d条都赋予了被害人阅卷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赋予被害人通过律师进行阅卷的权利。


  

  我国侦查程序立法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大,要求侦查活动通常不公开进行,这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知情权是极为不利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除了与犯罪嫌疑人一样可以获得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外,只有通过被动地接受询问了解案件信息,对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强制措施的采取、变更和撤销等,都无从知晓。由于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一无所知,他们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的采取也没有发言权。而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通过随时接受讯问了解诉讼进展,而且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获得案件信息,其知情权的保障方式明显好于被害人。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据笔者调研所知,绝大多数侦查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告知鉴定结论的义务。在少数情况下,只有当鉴定结论有利于控诉方时,侦查机关才予以告知。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仅有的一个知情权保障途径都不畅通。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对某些案件信息不知情可能还有利于侦查工作顺利进行,那么,被害人不知情则可能导致他们对侦查活动产生各种猜想,逐渐丧失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的信心,甚至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2008年6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发生“打砸抢”事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主要起因就是被害人对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不知情,并被某些犯罪分子利用。


  

  (四)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义务规定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两种非羁押性人身强制措施,既可以基本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又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随传随到。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都是有益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后半段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在释放时可以附加必要的条件,要求其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诉讼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然而,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恐吓甚至伤害,危及被害人人权保障。因此,西方法治国家在决定保释的条件时,非常关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根据《1984年保释改革法》规定,司法官在决定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附加能够合理地保障被释放人将按照要求出庭并且不会对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构成威胁的一项或数项条件,其中之一就是不得与本案被害人有任何接触。如果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威胁、伤害、恐吓被害人或者试图威胁、伤害、恐吓被害人的,经过听审程序后司法官认为没有哪一项或哪几项条件能够保证他不会对被害人构成危险的,可以命令羁押,不予保释。[6]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第2款第3项(b)规定,如果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以不正当方式向被害人施加影响的重大嫌疑,并且由此将导致难以查明事实真相的危险,即构成待审羁押的理由。《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足以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或损坏其财产,或者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时,法官可以拒绝保释。而且,作为保释的条件,法官有时还会命令犯罪嫌疑人不得与被害人联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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