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二、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失衡


  

  刑事诉讼中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难题。因为他们之间的失衡状态已经严重影响到各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危及司法权威。《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增设严重犯罪再审制度,《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之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建立重罪案件上诉制度等,其宗旨都是为了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在我国,准确地说,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人权保障都还不尽人意,有待加强。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侦查讯问(询问)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分别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规定为两种独立的侦查取证行为,与之相对应,《刑事诉讼法》第42条分别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被害人陈述”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以区别于“证人证言”。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也没有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讯问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与我国侦查讯问的封闭性及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控制相结合,使得犯罪嫌疑人由纸面上的诉讼主体嬗变为行动中的诉讼客体,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程序中久禁不止也就不难想象。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8条只是要求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被害人不作证陈述的处罚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拒绝陈述或故意作虚假陈述而造成的诉讼障碍甚至冤假错案不断发生。这是其一。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以6个条文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而只是在第100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将被害人作为普通证人进行询问,而又无法适用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不利于保障被害人人权,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方面受到歧视。第三,立法没有针对被害人在侦查期间作证陈述的“易受害性”规定一些特殊措施,以保护被害人,或者作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替代措施,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


  

  (二)律师帮助制度


  

  律师参与从审判阶段走向审前阶段(包括侦查程序)是域外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趋势之一。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只是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5]而忘记了被害人的同等需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正当性上考量,如果说国家设立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制度,旨在避免他们遭受不应有的刑罚处罚,保障其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不被国家公权力侵犯,是一种对未然事实的预防措施,具有正当性。那么,被害人律师帮助制度是在被害人已经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寻求合理的赔偿,平复其身心创伤,是一种对已然事实的补救手段,也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不协调,即使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这些有限法律帮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受到侦查机关的各种限制或刁难,律师“心有余而力不足”,有的甚至以涉嫌“律师伪证罪”而被拘捕或定罪判刑。为此,律师界早就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参与权戏称为是一个“插满鲜花的陷阱”,中看不中用,亟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