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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例如,如果要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威胁或恐吓,就可能要限制甚至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对于这种相互之间存在直接冲突的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权利,立法要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扩大被害人权利,就得充分考虑到可能给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但是,对于那些相互之间不存在直接冲突的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权利,立法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扩大被害人权利,不仅不会限制或消减犯罪嫌疑人权利,反而还可能改善犯罪嫌疑人境遇。我国刑法没有像国外许多国家一样设立“告诉乃论罪”(即对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公诉案件,只有被害人控诉或告诉,检察机关才能起诉),也没有赋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刑事和解权,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多次出现强奸案件被害人为犯罪嫌疑人求情,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案例,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极为尴尬,耗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而最终裁判却不为双方当事人及社会民众所接受。这说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并不总是存在直接冲突的关系。笔者认为,在不危及犯罪嫌疑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凡是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人格尊严及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权利,均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三)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而非完全平等


  

  “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的转变。” {2}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出现,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仅被害人逐渐被遗忘,被害人利益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附带保护的利益”,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面对的主要是以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的控诉机关,而不再是与之完全平等的个人(即被害人)。权力容易滥用的本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遇及其人权保障问题成为各国(地区)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中心。直到1940年代,随着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的兴起,被害人的处遇及其人权保障才引起人们的关注。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b)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多种有效方法,以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被害人的需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分别在第32条和第25条规定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要求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1)制定为被害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且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期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2)规定允许以确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换言之,在侦查程序中扩大和保障被害人人权不能以损害犯罪嫌疑人人权尤其是“正当程序权”作为代价,应当使他们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适当的平衡关系,而不是完全平等。同样道理,在侦查程序中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也不应损害被害人人权尤其是“正当程序权”。西方法治国家对强制侦查实行法律控制和司法审查、设定不利于保释的推定、对沉默权作出适当限制,以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若干例外规定等,从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为了实现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例如,美国法要求警察在进行“羁押讯问”前必须先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判例法仍然设立了三条例外,包括“抢救的例外”,在绑架案中,如果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警察为了保全被害人生命而就被害人下落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无须先行告知其沉默权{3}。


  

  侦查程序中保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是一个价值权衡的过程,不仅需要立法在必要时作出明确规定,而且需要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他们根据个案需要加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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