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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孙长永;兰跃军


【摘要】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平衡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人权保障之间存在失衡的状态,如何在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动态平衡的大前提下,努力实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仍是一个需要认真加以探讨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权保障;平衡
【全文】
  

  侦查程序改革是21世纪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世界性趋势,其中焦点之一就是加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努力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1]。但是,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加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方面,而忽视了作为“刑事上的对立者”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同等需要,从而导致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二次被害”或再次被害。如何在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动态平衡的大前提下,保持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仍是需要认真加以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平衡的法理


  

  (一)被害人人权在侦查程序中同样可能遭到侦查权滥用的侵害,需要与犯罪嫌疑人人权一样加以保障


  

  传统诉讼理论认为,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这使得侦查阶段成为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发生冲突最集中的诉讼阶段。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指向的对象和被追诉者,其合法权利始终面临着国家公权力(主要是侦查权)侵害的危险,是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因此,立法首先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被害人是否因为与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有追究犯罪的共同愿望而不致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呢?这是传统诉讼理论未予关注的。


  

  被害人由于犯罪被害而成为相应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和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不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该案件的处理过程包括侦查程序通常都离不开他们的直接参与和配合。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犯罪的感受最深刻,他们往往能够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当及时、全面而又相对具体的陈述,从而成为侦查人员了解案情、获取线索,确定侦查方向的重要依据。因此,凡是有被害人的案件,侦查人员通常都会将询问被害人作为收集证据、审查印证其他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手段。但是,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偏重于将被害人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专注于从其口中获取有价值的陈述,而轻视甚至忽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反复重述那不堪回首的被害经历所承受的内心伤痛。司法实践证明,侦查权作为刑事被害人被害后接触的第一种国家公权力,如果正当行使,可以及时地为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增强被害人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但如果被滥用或不正当行使,就可能侵害被害人人权,导致他们“二次被害”。日本一项调查结果显示,25%的伤害案件的被害人,31%的被害人家属认为,在侦查阶段被警方所扰,其中大约90%的被害人和家属认为,这是他们所遭受的“二次被害”的一部分{1}。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侦查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案例[2],甚至警方为抓获犯罪嫌疑人,设计“二次强奸”抓捕方案,让被害人再次受辱[3]。可见,侦查程序中被害人同样可能遭到侦查权力的侵害,需要立法保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


  

  (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之间并非完全“此消彼长”


  

  从国际准则和各国(地区)立法规定来看,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人权和犯罪嫌疑人人权都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统一体[4],其中有些权利是二者共有的,如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回避权、知情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申诉权等,有些权利是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单独享有的,如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权等。无论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共有的权利,还是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独有的权利,由于权利保护的内容不同,负有保护义务的主体不同等,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在某些方面可能是“此消彼长”的直接冲突关系,但在另一些方面则并不存在这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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