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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之转变

  

  此外,最高司法机关选择了在正当程序理念下坚守司法权限。《决定》颁布以前,审判实践对《通知》第2条的规定意见很大。该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里对于从宽处罚的情节只规定了“从轻处罚”和 “免除处罚”,而缺少承上启下的“减轻处罚”,与刑罚梯度的要求不符,漏洞明显。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对罪犯从轻处罚过重,免除处罚过轻,只有适用减轻处罚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陷入两难境地,如果要减轻处罚,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司法实践难以实现此类案件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要求在司法解释中增设“减轻处罚”的呼声很高。


  

  《决定》对该从宽情节仍保持“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规定,并未增设“减轻处罚”。这是因为,根据刑法63条规定,具有刑法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上述情况是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决定》对“减轻处罚”予以规定,则是变相立法,突破了司法解释的限度。其实,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突破司法权的变相立法并不少见,例如,两高在2003年9月关于刑法125条第2款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们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样是对刑法125条进行解释,同样是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规定的从宽处罚,200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减轻”处罚,而2009年的司法解释则没有规定。前者选择了司法便利,但忽视了正当程序,僭越了立法权,而后者遵循了正当程序模式中“不能以法院判断代替立法判断”的原则,坚守了司法权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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