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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

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


陈兴良


【摘要】形式解释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本文从解释方法论、构成要件论以及刑法观的不同层次,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争论进行了法理上的考察。本文作者认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之争,也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作者在对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关系的理论进行考察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形式解释论的理据作了宣示,对实质解释论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关键词】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实质侧面
【全文】
  

  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派之争的一个方面。[1]这一争论不仅是刑法解释的方法论之争,而且是刑法本体的价值论与机能论之争,甚至可以上升到刑法观的层面,由此而形成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对峙。[2]我是主张形式刑法观的,并且从形式刑法观的基本立场出发,推演出形式解释论的结论。因此,对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不应局限在刑法解释这一范围,而应当从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对立中,探寻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分歧所在,由此阐述形式解释论的理据。


  

  一


  

  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首先涉及的是一个刑法解释方法论问题,因此可以在解释论的层面上予以展开。应当指出,在法律解释学中,本来并无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分,而只有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之别。我国学者梁根林教授较早地在刑法解释的目标意义上提出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这对范畴,指出:“法律解释论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向来就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强调探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解释论。而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简言之,这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适用的目标,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因而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与此相适应,刑法解释论亦存在着关于解释目标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3]


  

  在以上论述中,梁根林教授将主观解释论等同于形式解释论,而将客观解释论等同于实质解释论,这是值得商榷的。正如有学者所说,上述两者并不是同一个问题。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要解决的是刑法条文的含义应不应该随着时间、外部世界以及人们的价值观念的变化而流变的问题,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主要解决的则是解释的限度问题,即解释是否只能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的问题。[4]因此,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重合,但还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例如,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我是主张客观解释论的。但在刑法解释的限度上,我又是主张形式解释论的,两者并不相悖。其实,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问题,在我国基本上已经得到解决,即客观解释论几成通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指导性案例中,也明显地倡导客观解释论。[5]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问题,则是我国刑法学界当前关注的一个争议问题。因此,只有从我国刑法知识的背景出发,才能充分理解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作为法解释方法论之争的现实意义。


  

  在解释论意义上,我国学者阐述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含义,指出:“在当前中国刑法的解释问题上,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论。形式解释论主张忠诚于罪状的核心意义,有时候甚至仅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含义。实质解释论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主张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张解释。当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时候,通过实质解释论,将单纯符合刑法文字但实质上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6]以上论述明确地提出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对峙。引起我关注的是,论者提出的实质解释论的两种情形:第一,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通过实质解释可以入罪。第二,对于刑法条文可能包含的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通过实质解释予以出罪。对于第二点,形式解释论也并不会反对,因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出罪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反形式解释论的宗旨。换言之,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实质解释,将那些虽然符合法律文本的形式特征但并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还可以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而排除在犯罪之外,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形式解释论的应有之义。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关于刑罚法规,也并非否定一切的自由解释。特别是对在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向进行的解释,不受罪刑法定主义的限制,实际上也可以从超法规的观点广泛地承认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7]


  

  但是,在某些实质解释论者的论域中,往往把形式解释论视为法条主义,即只是根据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甚至是通常含义对刑法进行形式的、机械的解释,因而形式解释论不要实质标准,不要实质正义。[8]这种观点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描述为要不要实质判断之争,这是对形式解释论的一种误解,甚或是一种虚构。建立在这种误解或者虚构基础上对形式解释论的批判,正如周详博士所言,难免存在“射偏靶子”的嫌疑。[9]其实,形式解释论,至少是主张形式解释论的我,并不反对实质判断,更不反对通过处罚必要性的实质判断,将那些缺乏处罚必要性的行为予以出罪。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根本区分仅仅在于: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是否先进行形式判断,然后再进行实质判断。换言之,在形式判断与实质解释判断之间形成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尤其是在刑法没有所谓的形式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实质解释将其入罪?


  

  因此,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分歧的焦点在于上述第一点,即能否通过实质判断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入罪?对此,形式解释论是持坚决否定态度的,但实质解释论对此却持肯定的态度。这里的“法律缺乏形式规定”,到底是法律有规定还是法律没有规定?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即使是隐形规定的情形,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揭示,又何必采取所谓实质解释论呢?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又怎么可能通过实质解释而将其行为入罪呢?而且,在以上论述中,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这一判断是先于法律有无规定的形式判断的。在这一实质判断的强势主导下,罪刑法定原则遭受践踏。在这种情况下的解释就不再是对法律文本的严格解释,而完全超越了法律文本。


  

  那么,实质解释论如何对待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对刑法解释的限制机能呢?我国学者为实质解释论作了以下辩护:“实质解释论屡受批判的主要原因是实质解释论可能会违背罪刑法定。这是对实质解释论的一种误读。凡是解释,不管是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都是以文本为依据的,否则就谈不上是一种解释。实质解释论事实上也是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只不过在实质解释论者眼里的罪刑法定,不仅具有形式的侧面,而且还具有实质的侧面。刑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不仅仅能实现形式正义,还必须实现实质正义。”[10]按照以上论述,实质解释是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确实,凡是解释必须都以文本为依据,但以文本为依据的解释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符合。只有当被解释的行为包含在法律文本当中时,这种刑法解释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当被解释的行为并不包含在法律文本当中,法律文本只是提供了“最相类似”的规定,这种解释是类推解释,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是毋庸置疑的。质言之,法律解释既可能是法内解释,又可能是法外解释。只有法内解释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而法外解释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不能认为只要是依据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就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以上论述提出了一个涉及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重要命题: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或者说是形式的罪刑法定与实质的罪刑法定。据此推理,形式解释论坚持的是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只有实质解释论才不仅坚持形式的罪刑法定,而且还坚持实质的罪刑法定。论者认为,从形式的罪刑法定到实质的罪刑法定,这是一个罪刑法定原则从初级形态向高级形态的发展。同样,从形式解释论到实质解释论也是解释论从初级形态向高级形态的演变,由此而为实质解释论寻找进化论的依据。应该说,这种观点还是具有较大市场的。例如梁根林教授指出:“大体而言,在形式的罪刑法定观念支配下的19世纪的刑法解释论,一般倾向于采纳形式的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20世纪以来,在实质的罪刑法定观念主导下的刑法解释论则多坚持实质的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11]在此,需要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加以正确地领会,而这正是评判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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