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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邻里土地案之后续思考

  

  (四)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难以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依照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其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如该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该条款中的“根据违约情况”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即表明我国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地是损失填补原则,主要以造成的损失为限度。同时,法律亦允许一定限度惩罚性违约金地适用,如《合同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其中的“过分高于”及“适当减少”表明法律允许适当限度地高于损失,故允许大于的部分即具有惩罚违约方之性质。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中,协议书第三项内容“双方永不反悔,若有一方反悔,则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涉及到违约金,其属约定违约金的范畴,依此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的违约金即为50元(即1000元×5%)。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所涉标的为土地,其牵涉的利益重大,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虽合同标的即补偿款项仅为一千元,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其对当事人的约束性不强,故一方当事人在衡量违约后果后违约的可能性会加大,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相关的民事权益难以有效地保障。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可在当初约定时适当加大违约金的惩罚力度,以促成合同内容地稳定实现,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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