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意识淡薄,缺少基本的法律常识。
本案中,石甲与其侄石乙因土地转让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乙停止侵权、赔偿人身及毁损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权属证书,合法有效,确能证实该案中的原告石甲对该土地曾拥有使用权。另一份证据协议书,就其所记载的内容看,能证明石甲与石乙就石甲的约十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的事实,同时能证明被告占有该土地是合法的,非石甲所述之侵占,换言之,石甲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实际上是对其不利。后在庭审与调解过程中,石甲亦坦露要依协议履行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同时与其诉请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关于赔偿人身及毁损财产损失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诉请亦于法无据。质言之,上述现象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缺失不无关系,如若其通晓民事诉讼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至少从诉讼程序上不会于己不利。
另外,后双方当事人在依约确认土地界畔时,原告一再声称:由被告家致该转让土地的唯一通道不允许被告通行,并扬言威胁。其实,石甲的此番言语在法律上市站不住脚地,其属于民事法律上相邻关系范畴,日后若石甲对石乙此处的通行予以阻拦,即构成对石乙的侵权,石乙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便当事人不知道法律有此规定,但依据公序良俗,石甲的言语亦欠缺法律上的思考,毕竟法律是调整人们日常行为的规范,而非空中楼阁,此类想象在当下社会亦值得深思。
(三)协议中有关约定事项不明确,对“房檐滴水处”的理解存在争议。
通过分析石甲与石乙签订的协议书,从字面看似无约定不明的条款,后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一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第二项约定“该土地方位东齐现有人行路至石甲房檐滴水处”,实际上石甲房屋系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现石甲房屋上伸出大约有30公分左右的塑料短管用于排水,而石乙则严格按照该房檐自然滴水处为界使用土地,但原告坚持认为应以其塑料短管滴水处为土地东界,现无证据证实该短管是于何时置于楼上及其长度有无增减。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过分析“房檐滴水处”的文义,再结合农村社会传统建筑物的特点及人们日常用语的习惯,此处的“房檐滴水处”应为石甲房屋房檐在自然状态下的滴水处,即自该房屋外边沿下垂直于地面处,非以短管滴水处为界。在一定程度上,双方正是对此“房檐滴水处”的理解存在争议致使矛盾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