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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邻里土地案之后续思考

  

  二、双方先前签订的协议书所属性质?其效力如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无一例外地指向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石乙亦多次提到:土地四界应以先前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我只认此协议书的内容等。后石甲向法庭提交了此份协议书,其大致内容为:一、石甲自愿将其房后一处空闲地转让给石乙使用,土地补偿费为1000元;二、该土地方位东齐现有人行路至石甲房檐滴水处,南齐石甲的沼气池立体住边沿直上至房檐水直下人行路底边,西齐石岸,北齐公路外沿夹角处;三、双方永不反悔,若有一方反悔,则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另,石乙已将该土地补偿费支付给石甲,该协议书有石甲、石乙及有关见证的村组干部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


  

  合同,通常又称为契约,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强调了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产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的民事主体以自愿为基础,通过平等协商,从而达成意思一致的一种协议。通常而言,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就涉及到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否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与否涉及地是有关事实判断层面的问题,即只要缔约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缔约事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即可,其关注点为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只有依法成立,才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生效与否的问题,换言之,合同成立时合同生效与否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石甲与石乙正是在双方就土地转让意思一致的情形下达成了此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石乙因从高山处迁往河边定居,四界狭窄,无处安放猪圈和厕所,故与石甲协商经村干部当面达成如下协议......”的内容即可证明,双方曾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就其中的土地方位、价款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见证人在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故此协议书在石甲与石乙之间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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