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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社团立法的评述与启示

  

  第二,在社团准入条件上,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给社会团体的成立设置了一个很高的“进入门槛”,不利于尊重公民的自由结社权,限制了社会团体的功能的发挥,应当与台湾地区和其他西方国家保持一致,降低门槛。


  

  4、增加社团人员相关规定。社会团体作为“人”的合体,作为规范社会团体的基本法,理应当把规范社团人员的相关规则作为重点之一。而我国大陆地区现有法律在这方面是绝对空白的,可以把社团人员分为会员、职务人员、工作人员三大部分进行分别的规定。立足我国大陆地区具体社团情况的基础上,对于社团会员的入会、退会、除名、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特别是对于会员的应尽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及处罚措施;对于职务人员的选任、职责、解任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外,很应该规定其任期及流动方式;对在公益性社会团体中的无其他副业的专业性人员,应规定不同与一般职员的工资制度,以解决社会团体无法吸引专业人士加入的问题。


  

  5、社团会议。规定社团活动的会议制度,对会议的类别、召开方式、条件、流程等各方面都详细规定,可以参照台湾《人民团体法》的相关规定。


  

  6、社会团体的资金来源。对于资金来源的问题,虽然国外的一般做法是加大政府的资金投入[11],但是在大陆地区政府对社会团体“放不开手”的环境下,加大政府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金投入不利于社会团体摆脱政府的控制,发挥其自主性。基本法可以在这方面作出笼统的规定,不用明文列明社团来源具体途径,鼓励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拘泥于形式,广泛发动群众,扩大善源,减少中间环节,调动公众尤其是20%财富集中者的募捐积极性,充分调动社会中间力量。


  

  (二)在社团基本法的指导下,修改现有配套法规,制定新的社团法规,构建多层次、统一的社会团体立法体系。


  

  1、建立社会团体的监督制度,这个监督制度应该由自律机制和外部监督两部分构成。


  

  ⑴、公益社会团体的自律机制。在目前大陆地区,要建立像台湾自律联盟这样的行业自律组织似乎还不成熟,所以,从立法的角度,可不可以考虑通过政府管制来协助社会团体自律规范的建立。


  

  ⑵、公益社会团体的外部监督。国务院需要颁布《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社会团体的监督机关和监督事项、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建立监督机关的定期汇报制度,确保对于社会团体各项工作的依法监督,有效监督。


  

  2、确立完善社会团体优良事业的奖励机制。立法应当通过颁布专门的奖励办法,设定多种渠道、方式来激励和奖励为公益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奖励方式有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名誉上的,奖励制度必须制度化、规范化。表彰和鼓励个人和社会团体的努力,发挥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模范表率作用。


  

  3、规范和完善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制度,颁布《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办法》。所谓财务制度[12],主要是对社团资金的管理运营机制。特别是对于那些慈善社会团体,在资金的运营过程中,要公开社团资金的使用和公益项目的运作,可以设立专门的账户,像上市公司一样,编制年度报表,每年向捐赠人和全社会公布一次善款的来源、数量、使用情况,或者通过网上资源发布相关的信息,不仅给公众提供了一个监督基金运转的平台,而且捐赠者能够获悉社会团体是否将自己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不仅有利于提高公众的信任度,而且便于对公益资金的使用进行考核。


  

  4、颁布《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由于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与社团会员、理事、监事相比,具有特殊性,在基本法中又难以规定详尽全面,故应该颁布专门的管理办法,对其的任考制度和工薪制度等方面作出规定,保障社团各项工作的依法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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