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目前大陆地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采用的是多元监督体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社会团体有监督权的包括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对这些监督主体进行职能上的分工,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加上没有具体规定切实可行的监督办法和程序,使这些监督都不具备可行性而落空,从而造成了社会团体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乏, 由此所引发的一系列违规操作也就不奇怪了。
上述六点也仅仅可能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管中窥豹,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公民结社权、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社团作为第三部门作用的不断关注,对于社团立法的要求只会越来越高,社团立法会遭遇越来越挑剔的眼光。走在建设公民社会的道路上,除了要解决好现在的困境,更是要重视新困境出项的端倪,及早在法律制度上予以解决。
汶川大地震事件期间,国内外各种社会力量皆投入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国内外大量的社会团体,我们在感受社团在整个救助工作中所展现出来的自主性、专业性、及时性的巨大魅力的同时,也深深遗憾大陆地区社团立法的滞后对于社团功能发挥的限制。在救助工作的初期,一些国际性的、国外的具有丰富救助经验的社团的进入所暴露出来的外国社团在大陆地区的允许空间与监管形式的问题;在国内国外同时掀起捐款热潮的同时,对于公益性社团对于受赠资金的管理、是否全部投入灾区问题的质疑也是此起彼伏,社团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社会监管与第三方的设计监督等的问题呼之欲出;另外,在社团纷纷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过程中,公益组织活动组织的协调问题、危机管理中的社团参与与协作问题,这些都是应该从立法角度进行及早重视和慎重考虑的。
过去的教训、未来的挑战都表露出进行进行完善和提升大陆社团立法的紧迫性、重要性,要促进我国大陆地区社会团体的发展,就从中国国情的实际出发,在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下制定合理的社会团体立法体系。同时要借鉴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问题,避免走弯路。
四、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社会团体立法的建议
(一)提高社团立法的层级,创制系统规范的社团基本法。
改善社会团体生存的法律环境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一下子就蹦出一套全面完美的法律规范体系来,首先要解决的,是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基本法。作为一部新的重要法律,社会团体基本法不必把所有的问题都囊括在内,但要体现其系统性、指导性、纲领性。借鉴台湾《人民团体法》的相关设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1、明确该基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位阶。因为现有的法律除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外,还有一些与社会团体有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应该先明确新旧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明确社会团体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层级关系,可以避免法律事实过程中的冲突问题,有利于理顺此类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保证基本法在实践中的操作性。
2、明确社会团体的具体范围和分类。把社会团体定位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相对,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内容相接轨,或者与修订完成后的《民法》保持一致。按照社团的事业目的或者以行政级别为标准(国家、省、市三级),将社团进行分类,以方便管理。
3、放宽社团设立门槛。第一,应该强调放松管制,尊重民众拥有宪法所承认的自由结社权。应将现行管理上的审批制,转向审批与备案的结合。明确由“双重管理”转向“单一管理”,即取消社会团体注册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的管理规定。同时改变现行的“限制竞争、控制规模”的做法, 实行 “一般放开、例外控制”的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