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独特的“双重管理体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作是这样子的,主管机关即内政部,主要掌握了对社团业务的审查权,包括法人的设立许可、组织运作、年度重大措施、财产包管与运作、财务、公益绩效及其它事项的检查、监督职能。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主要是进行登记和监督。台湾社会团体的“双重管理”体制,虽然无碍社会团体的合法成立,但是台湾的主管机关上自“行政院”各部门,下至省、县当局各单位都可办理许可业务,由于主管机关众多,许可标准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在社团管理、审核和整合方面存在困难,这种“看似众人管实则无人管”的局面,容易造成社团无法充分发挥其社会公益的功能。
3、在社团人事制度方面,《人民团体法》对职员的名额、选任、罢免的明确规定,使得社团活动能够有序正常的开展,在社会事务的各领域都能看到台湾社团所产生的巨大作用。有了自己选举产生并信任的领导,会员的积极性提高了,参与热情高涨了,社团工作自然也就能很好的完成。但是即使在这样良好的氛围下,也不能排除有部分会员的法制观念不强,对于自身社团权利不重视,对于理事、监事的选举草草了事,甚至不参加会议,导致某些社团的领导阶层的新陈代谢及流动率偏低,形成为少数人所把持垄断的状况,更是出现了社团被少数派系所利用等不良现象,损坏全体社会团体的利益,滋生腐败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4、《财务处理办法》虽然对于社团资金的使用和监督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内部组成人员的报酬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社会团体是不向成员提供必要的资金报偿的,一方面隐藏了降低成员工作积极性的弊端,另一方面也阻碍了专业的工作人员加入社团,这个很明显,一个组织要有效生存并发展下去,无疑需要有专业人士来做,但如果加入者在社会团体中工作而无其他合法收入,他本身可能也会面临生存的困扰。
5、台湾社团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自身会员及捐款、基金等社会力量。造成了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大部分社会团体财源短绌,经费困难,影响了社团工作的开展,形成了名存实亡的状态。
6、台湾社团立法在对于社团奖励方面的规定卓有成效,但是由于政府奖励的对象仅仅是个人,而不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社团人员进行奖励,还是有不妥之处的。另外在监督方面并没有对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具体监督工作作出具体规定,仅仅是针对被监督事项进行了说明,在实践操作中相关监督部门是否监督到位,如何监督等问题仍得不到解决,不过在社团自律方面,2005年台湾地区公益组织自律联盟成立,一方面增进了社会大众对社会团体的认识和信任,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团体的发展争取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环境。
(二)台湾社团立法的经验得失
从总体上来讲,台湾的社会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其对于法律归属的明确性——社会立法,其指导思想的正确性——保障公民的结社权,其调整对象的广泛性——除了职业团体、政治团体以外所有的人民团体都被包含在内,其规范内涵的全面性——从分类、设立、人员、会议到经费、奖励、监督,形成了覆盖面较为齐全的法律体系。台湾社团立法状况至少有如下启示:
1、要建立一个社会团体良好、健康发展的法制环境,必须具备:
⑴、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台湾的社会团体立法除了在法律层次上的设定合理以外,相对应的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办法比较全面,使得可操作性比较强。
⑵、在上述法律制度框架内,明确《人民团体法》的基本法地位,根据其第一条规定,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依该法之规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规定。此举解决了在法律运用中《人民团体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明确其调整对象。
⑶、健全细致的相关配套制度。在台湾社会立法体系中,与社团操作过程中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许可立案制度,奖励机制,社团成员社会成员保障制度等各方面都比较成熟,在操作过程中基本上能流畅地适用,这也大大促进了台湾社会团体规范地开展活动,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