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四部分对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社团立法制度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从社团范围和类别、组织和设立、经费来源和管理等几个方面对台湾社团立法基本文件和主要制度进行了评述与分析。第二部分论述了台湾社团立法的实际效果和经验得失,肯定好的制度并借鉴,重视台湾立法的缺陷并引以为戒。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大陆地区社团立法的困境和现实挑战,突出完善大陆地区社团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第四部分,借鉴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其他国家在社团立法道路上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社团立法体系的建议。
一、台湾地区社团立法的基本文件与主要制度
台湾地区现行社团立法文件,是以《人民团体法》为基本法,以《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和其他14个由内政部发布的办法、规章来对人民团体的许可立案、选举罢免、工作人员管理、财务处理、奖励制度等各方面作出补充,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台湾社团生存的有机统一、多层次的社团法律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社团范围和类别
台湾社团立法将社会团体界定为,“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根据这个定义,得见其内涵是与其民法典中的“社团法人”概念相统一的,排除了基金会等财团法人[4]。 根据台湾内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按照目的事业的不同,台湾社团分为:学术文化团体、医疗卫生团体、宗教团体、体育团体、社会服务及慈善团体、国际团体、经济业务团体、宗亲会、同乡会、同学校友会、其他公益团体等十一类。
(二)社团组织和设立
台湾社团以行政区域作为组织区域,并且必须按照中央、省、市(县)三级进行分级组织,各级社团在设立时由各当地主管机关[5]办理,下级团体必须加入其上级团体为会员。为了进一步保障各行政区域人民的结社宪法权,新修正的《人民团体法》突破了过去“同性质同级社团以一个为限”的限制,规定在同一组织区域(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2个以上同性质的同级社会团体,当然名字是不能相同的。
台湾社团的设立采用许可制,由30个以上年满20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设立后,召开发起人会议筹备成立大会,在成立大会召开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再依法向该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由此可见,与大陆地区一样,台湾社会团体也是实行“双重管理”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其“双重”体制并非由民政部门和其它政府部门实行双重管理,而是在事业主管单位批准的基础上,由法院统一登记,直接纳入法律体系,分别承担不同的法人责任。这样的“双重”并不会对社团的依法设立造成阻碍,不会影响社会团体设立的规范化,更不会存在社团“无合法身份”的尴尬问题。
(三)社团组成人员的管理
作为社团法人,“人”既是社团成立的基础,更是社团依法进行目的事业的载体。社团组成人员包括会员、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四大部分。台湾社团立法明确了会员的权利与义务,更对会员的入会、除名、出会制度做了详细规定,在对会员的管理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尤其是对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的会员代表相关事项做出了制度性规定,明确社团会员代表来源有三:会员单位推派、下级团体选派、分区比例选派。另外,会员代表与普通代表行使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如果说对会员的依法管理是为了保障社团活动的合法合目的性开展,那么,对于社团领导阶层的理事、监事的法律制度约束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台湾社团立法明确了理事、监事必须由会员选举产生,以保障会员的自身权益。同时,将各级社团理事名额的上限按由市级、省级、中央三级分别提高到15人、25人、35人,各级社团监事的名额上限也提高到三分之一,大大扩大了会员参与团体事务的权利,体现出了会员管理权的不断提高。其次,为了避免社团成为某一部分人的私人会所,也为了更好地促进社团活动的开展,法律规定了理事长由常务理事选举产生,且只能连任一次,来保证社团领导层的新陈代谢,避免垄断。为了确保理事、监事选举罢免工作依法进行,内政部专门发布了《人民团体选举罢免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