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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社团立法的评述与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社团立法的评述与启示


石东坡;汪金枝


【摘要】社会团体是公民社会的组织形式和主体基础之一,构建适合社团成长的法律制度环境是建设公民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社团立法的关键是立足国情,吸收借鉴包括台湾地区在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台湾地区社团立法以其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层次分明的立法结构、健全的配套规则,为台湾社会团体的发展以及功能发挥营造了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我国大陆地区社会团体立法的完善要以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为宗旨,借鉴台湾《人民团体法》的结构和相关内容,尽快制定一部全国的社团基本法,提高我国社团立法层次,弱化行政管理色彩。同时吸收台湾地区的自律与他律结合的监督机制、财务制度、员工待遇制度等,形成有机统一、多层次的社团法律制度。
【关键词】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台湾地区;社团立法;自治
【全文】
  

  引言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团体作为民众自我意识不断增强的产物,在步向公民社会[1]的道路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多元化角色。狭义的公民社会理论[2]更是把社团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公民社会就是指,在国家和家庭之间存在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由经济、文化、知识、政治活动及其他公共领域中的自主性社团和机构组成。”实践证明,社团无论是作为政府与民间沟通的桥梁,还是作为协助施政、宣导政令的重要手段,在和谐社会构建、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推动市民社会建设、完善社会治理结构等方面都体现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作为社团成长和发育的襁褓的社团立法,则无疑是实现公民社会转型建设中的关键一环了。所以,分析、研究我国大陆地区社团立法的制度建设,为研究我国大陆地区公民社会的生长、发育提供全面、深入的法律制度上的视界,是一项有价值、有意义的工作。本文即是以此为出发点,重点论述台湾地区社团立法的状况,结合大陆地区社团立法的情况,为构建适合我国大陆地区社团发展的法制环境提出意见。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团体”是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并列的法人类型,都属于与国家机关相对应的概念。1998年国务院新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权威界定了“社会团体”这个概念:“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这个定义在内涵上是接近于台湾的“人民团体”这个概念的。台湾《人民团体法》界定的人民团体分为职业团体、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三类,鉴于职业团体和政治团体的特殊性,本文不对两者进行探讨,故此,本文所称“社会团体”即为台湾所谓“社会团体”[3]:为推展文化、学术、医疗、慈善等公益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 所以更确切地说,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社会公共团体。


  

  近几年来,我国大陆地区业已把社团发育作为当前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与组成部分,针对目前大陆地区社团立法严重滞后的情况,今年4月份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了保障社会团体按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社会团体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社会功能的目标。然而,社团立法是一个大工程,除了立足国情之外,还应当吸取和借鉴有关制度样本,其中首要的,就是要在具有文化历史等一致性和关联性的文化圈之中进行吸收和借鉴——台湾社团立法是比较好的选择;与此同时,在海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得到改善、海西经济先行先试的建设之中,对于台湾地区社团立法进行分析和比较,也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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