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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英格兰良好政制的“道理”

  

  英格兰政体同样是“王室的”。这“王室的”成份体现在政治体必须通过王权才能从一个单纯团体发展为一个赋有明确政府形式的政治体。这部分在《属性》和《政制》中得到了更充分的论证和阐述。《属性》强调了王权对政治体的不可或缺性,如果没有王权,政治体即会因人的私欲而陷于四分五裂,[54]而《政制》阐述了加强王权的措施,尤其是王权发展为一种集中化和体系化权力的必要性,[55]通过这一集中化权力保证王国的良好秩序、实现政治体的内部整合。[56]在对王权作为地域集中化强制权力及其对领土性和平秩序的保证责任的强调中,隐约可见韦伯“现代国家”[57]的形迹。而“政治的”与“王室的”两者结合的关键在于,王权所代表的地域集中化权力及其所支持的领土性统一秩序,是在政体中受到政治体自身的限定的。


  

  这是穿过六个世纪的历史迷雾,福蒂斯丘所告诉我们的:在中世纪的结尾,英格兰从“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启程,通往现代的宪政国家。


【作者简介】
杨利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 这两部小册子在问世之后的三百多年中,一直被作为关于英国政制的权威文献受到援引,其中《论英格兰的政制》一文更是被誉为“英格兰宪法的第一本著作”(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曾获英国皇家历史学会亚历山大奖的剑桥大学史学家谢利·洛克伍德(Shelley Lockwood)据现存的善本将这两本小册子合编在一起,将古英语重新翻译成现代英语,添加了注释、参考文献和导论,名为《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由剑桥大学出版社1997年作为“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丛书之一而出版。书中还收录了三篇附录,一是“《论自然法的属性》节选”,二是“好的咨议会如何富有助益及相反状况所随结果的例证”,三是“1470年致沃里克伯爵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引入了该书的影印版。See 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ed. Shelley Lockwoo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将该书作为“政治与法律哲学经典译丛”之一而译出。见【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以下本文对该书的引用出自中文译本,在个别地方根据影印本对译文略作改动。
本部分关于福蒂斯丘生平的介绍主要见于洛克伍德为《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一书的英文版所撰写的“导论”,见【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第1页-第30页;关于玫瑰战争的史实,见以下网络资料http://baike.baidu.com/view/7503.htm,最后登陆日期2011年11月30日。
英格兰的王室法院即普通法法院共有三大分支:民事高等法院、财政署法院和王座法院。其中王座法院的地位最为显要,它是直接从辅助国王处理政务的机构王廷(Curia regis)分化出来的,长期由国王治理中枢咨议院(Council)的人员担任法官,并因国王曾经亲自在其中审案而得名。王座法院在14世纪完成了与国王咨议院的彻底分离,成为独立的普通法法院,但因它曾是直接代表国王的法院,其地位长期高于其他普通法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监督王国政府体制的作用,因此科克(Coke)在16世纪还认为王座法院是英格兰王国的主权法院,是整个王国的“监护人”。See 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1, Boston: Little Brown, 1922, pp.204-12. 因此,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是非常重要的职位。
司法大臣一职是英格兰最早出现的中央官职,是国王文秘机构中书省(Chancery)的首脑,由于掌管着英格兰的国玺(the Great Seal),国王的文件都需要加盖国玺才能生效,因而其地位极为重要。在亨利三世取消政法大臣(Justiciar)一职后,司法大臣成为英格兰王国的“首席大臣”。
这突出表现在英国国王不经过代表“王国共同体”的议会的同意不能制定法律和征税这一中世纪政体的基本要著在都铎朝得到保持,且都铎君主从未主张过有权在这两个问题上撇开议会单独行动。都铎君主的权力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议会在政治实践中的配合,而非政体根本原则上的根本更改。这与引发英国革命的斯图亚特王朝的政治主张截然不同。参见【英】F. M. 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英】F. M. 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必须注意到,相对于玫瑰战争中的君主更迭,亨利四世废黜理查德二世并取而代之不是依靠武力和流血,这也是梅特兰要强调废黜不是“宫廷政变”的原因之一。
【美】E. 沃格林:《政治观念史稿·卷三:中世纪晚期》,段保良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60,136-167,257-258页。
【美】E. 沃格林:《政治观念史稿·卷三:中世纪晚期》,段保良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177页。
出自《圣经·列王记上》,见【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3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8页。
Aristotle, The Nicomachean Ethics, trans. David Ros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81-2.
Aristotle, The Nicomachean Ethics, trans. David Ros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83.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2-43页。
《礼赞》一书中的“民法”即是欧洲大陆中世纪所适用的罗马法的代称。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6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7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7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4页。
见【美】E. 沃格林:《政治观念史稿·卷三:中世纪晚期》,段保良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171页。
【美】E. 沃格林:《政治观念史稿·卷三:中世纪晚期》,段保良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1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1页,注19。
【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奚瑞森、亚方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22-235页。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44-246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2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2页。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52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3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3-164页。
关于以色列人立王的故事,见《圣经·撒母耳记》。
《政治学》一书中第一次出现的政体划分的标准是最高治权所处的公民团体的种类,依此分为一人之治、少数人之治和多数人之治,这三种政体又按是否按照公共利益进行统治而分为三种“正态”政体和三种“变态”政体,三种正态政体是君主制、贵族制和平民制,三种变态政体是僭主制、寡头制和暴民制。在接下去的讨论中,亚里士多德将政体划分的标准转变为构成执掌治权的公民团体的“资格”要素,君主制是和贵族制是以“才德”为标准的一人之治和少数人之治,寡头制是以“财富”为标准的少数人之治,平民制是以“自由”为标准的多数人之治。在此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混合政体,即最高治权由按照不同标准所构成的公民团体共同执掌的政体,最典型的混合政体即是混合“财富”与“自由”两项标准的政体,即有财富的少数公民和多数自由公民共同执掌最高治权的政体,亚里士多德将之称为共和政体;在这两项标准的基础上又混合入 “才德”因素的,亚里士多德则将之归为贵族政体。“共和政体”一词在《政治学》中有三种用法,第一种用法泛指希腊城邦当时的政体,即由城邦的平等自由人轮流执掌最高治权的政体;第二种用法是特指多数人之治中的正态政体,即平民政体;第三种用法是特指混合政体中不包含才德因素,由“财富”与“自由”两项标准混合而成的政体。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出版社1965年版,第36,132-135,150-153,196-200 页。
麦基文在《宪政古今》中反对将英国“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看作混合政体,认为福蒂斯丘著作中“政治的”一词应解为“宪法的”,“政治且王室的”统治是指法律约束下的绝对君主制。(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3页。)这种看法对混合政体作了过于狭义的理解,并且没有看到英格兰国王受到法律限制的实质是受到政治体自身的限制,法律在这种政体是作为政治体自身的象征而出现的,法律是“王国”自身所拥有的,“王国”必须介入法律的生成,政治体自身始终以某种方式保持着对最高治权的参与,这是“政治的”一词的真正含义。
Walter Ullmann,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t: The Middle Ages, Middlesex, Penguin B00ks, 1965, pp.12-3.
《属性》中没有区分王国起源和王的权力起源上的不同,把王国笼统作为起自征服的,《属性》中这部分讨论因此只是简单地说权力起自不义的王在权力的行使上也要根据自然法正义地行使权力。见【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6-168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8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6,171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5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6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7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7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48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8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7-88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8页。
见【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0,118,165-166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8页。
在讨论陪审团遴选程序的第三十五章中,福蒂斯丘使用的标题是“How Jurors ought to be chosen and sworn”,这表明这部分当中包含了作者对于如何改善实际的陪审团遴选程序的设想。
这一令状在英国法中称为the Writ of Attaint。Attaint令状最早出现于13世纪初,在17世纪后期取消,代之以“授予新的审判(new trial)”作为对陪审团裁判的常规控制方式。Attain令状的出现与陪审团原初的性质有关。英国法上的陪审团最初是具有证人功能的,因而这一令状被设计出来以制裁陪审团的伪证,在后来的发展中,陪审团的角色发生了从“证人的总体”向“事实问题的裁判者”即从“证人陪审团”向“审判陪审团”的转化,至1670年代,普通法法院的法官明确提出,陪审团作为裁判者履行司法性质的功能,不应在无贪腐的情况下因其司法功能的履行而受到制裁。此后,Attain令状被废除,代之以授予新的裁判和法官解散陪审团的权力作为对陪审团裁判功能的控制。See 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1, Boston: Little Brown, 1922, pp.337-47.在《礼赞》中,福蒂斯丘首先是把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证人制度相比较的,这即是陪审团最初作为“证人陪审团”的遗迹。
著名的1215年《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法律保护或其他任何损害,除非“经过国土的法律的审判”,此处的“经过国土的法律的审判”是日后“正当法律程序”的起源,而在原初意义上,此即指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陪审团审判。
对于中世纪英格兰王国如何从盎格鲁-萨克逊英格兰发展而来的延续性,可参见笔者的论文“试述英格兰早期王权的构造及其对中世纪国家构建的影响”,载高全喜主编:《大观》2011年第3期,法律出版社(即出)。
英格兰作为“王国共同体”在中世纪是由大贵族来加以代表,而大贵族能够代表“王国共同体”并迫使国王受到约束,依靠他们有能力作为一个团体而行动,而大贵族有能力作为代表“王国共同体”的团体而行动这一点又受到从盎格鲁-萨克逊英格兰政制中所遗传下来的制度化政治观念的影响。关于英国大贵族对“王国政治体”的代表及“代表”一词的含义,见【美】E. 沃格林:《政治观念史稿·卷三:中世纪晚期》,段保良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158,166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6-168页。
【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56-158页。
事实上,沃格林在对英王国政治经验的阐发中,高度重视代表性王权在民族政治体的构建中所起到的整合作用。见【美】E. 沃格林:《政治观念史稿·卷三:中世纪晚期》,段保良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140,151-152,160-161,166-167,257-258页。
韦伯将“现代国家”作为国家的完满形态,但他所称的“现代国家”实际最初是在近代发源于西欧的一种特殊国家形态,在20世纪后成为普遍性国家形态,韦伯将“现代国家”的特性归结为以集中化、专门化机构垄断领土范围内的合法强制行使权,实施领土性统一秩序的政治性组织。对此的集中阐述见【德】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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