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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英格兰良好政制的“道理”

  

  对此的回答回到司法大臣起先的答话,虽然两个王的权威不同,但他们的权力是平等的。为什么权力是平等的?王子在第十四章中通过回顾《属性》的相关论述,自己解答了这个问题。无论哪一种起源的王国,[36]自然法都规定王的统治应遵循正义,“王的权力,不论由谁创设,便是正义的,因为它不单被要求总是善的,而且是公正的”。[37]因此,背离正义统治的能力非但不是权力,而且是犯罪;背离正义统治的君主不是王,而是僭主。[38]因为作恶的能力不是权力,所以,王室统治的王并不比政治统治的王有更大的权力,“能够作恶,如那凭借王室权力实行统治的王,比那凭借政治权力实行统治的王有更多的自由之举,这减损而不是增加了他的权柄”。[39]


  

  在纯粹“王室的”统治之下,一个最优秀的君主实施的统治是最好的统治,但这种情况却不常见,而一旦君主邪恶,纯粹“王室的”统治就会堕落为专制暴政,这是一切政制中最坏的统治。因此,伟大的圣托马斯的观点实际是,君主的权力要受到经过人民同意的法律的规范,因此他就更少有机会堕入暴政的深渊。这就是“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它是与《圣经》所要求的统治模式相符合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论证,司法大臣在下文第三十五章和第三十六章勾勒了实施纯粹“王室”的统治的法国和实施“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英国两者社会状况之间的对比。由于法国纯粹“王室的”统治不能阻止国王被自己的“野心、贪欲和放纵”[40]所奴役,结果王自身首先成为王国的掠夺者和压迫者,造成人民的贫穷和悲惨,并且没有能力防卫王国。法国王室的收入虽然庞大,但因取之于压迫的手段,“那却是一个悖入,他的王国的力量几乎被如此摧垮了”,王自身的地位“摇摇欲坠”,法兰西的平民则“穷途末路”。[41]而在英格兰,由于王室权力受到“政治的法律”的约束,王不仅“能够捍卫他的人民免收外寇内奸侵扰,能够捍卫人民的财产不受他们邻人的侵夺”,而且,也能够战胜自己的激情和欲望,捍卫他的人民“不受王自己的盘剥和侵吞”,[42]英格兰的居民因此是富裕、自由而安全的,不仅能自愿而从容地向王提供巨额的津贴,还能提供保卫国家的战士,并且“永远不会造反”。[43]


  

  这两种状况的出现不仅在结果上对王国造成巨大的差异,而且对于王自身的地位和评价也形成巨大的差异。圣经规定王的职责是履行正义、履行对人民的保护职能,而法兰西施行纯粹“王室的”统治的君主自身成为人民的压迫者,这是对王的神圣职责的违反,是堕落为僭主,是王的无能。英格兰施行“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王却能战胜自身的不良欲望,在完满的意义上履行正义、恪尽王的保护职责,这是称职的国王,是王的自由和强大。而这两种结果上的差异归根结蒂是由不同的政体造成的,“凭借王室统治的王更难实施他的统治,更难保证他自己和他的人民的安全”,[44]“这等事,就如在它们的现实结果上看到的一样,似乎是在谴责那仅仅凭借王室权力实施统治的王的权柄,虽然如此,它们却不是基于法律的缺陷而出现,而是出于那种统治体制的疏忽和肆意”。[45]


  

  在第三十七章的末尾,司法大臣作出了归纳:“对那审慎的王来说,把政治政府改换为纯粹的王室政府是得不偿失的”。[46]英格兰法律的优越归根结蒂是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优越,是英格兰政体的优越,对这一政体的更动将使英格兰堕入法国式的悲惨处境,这是不可行的。这一“诫命”从《礼赞》、《政制》和《属性》中反复使用的以色列人的例子得到加强。[47]以色列人在为自己立王之前受神的统治,神用以色列人自身的法律统治以色列人,这就是“政治且王室的”统治,而以色列人执意要将“政治且王室的”统治改换为由人间的王所施行的纯粹“王室的“统治,这引发神的不悦,以色列人的王以他自己的法律统治以色列人,以色列民族自此堕入悲惨的境地。将“政治且王室的”统治改换为纯粹“王室的”统治因此是违背神的意愿的,将遭致不祥。


  

  因此,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优越得到了充分的证明:“政治且王室的”是圣经所要求的统治模式,是神自身统治王国的方式,在这一统治模式之下,国王能最好地履行其作为王的神圣职责,实践法律所规定的完满正义,这既是英格兰王国良善之事和福祉的来源,也是英格兰王安全、力量和荣耀的源泉。


  

  四、英格兰法优异性的杰出证明——陪审团制度及其条件


  

  在阐述完毕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及其优越之后,《礼赞》转入对英格兰法自身的讨论,司法大臣要向王子证明英格兰法就其自身的品质而言是最优秀的,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英格兰法是最适于英格兰王国的,另一个方面是在英格兰法与民法异趣之处,英格兰法具有更高的正义性。


  

  对英格兰法优秀性的论证首先是从法律渊源的形式开始的。所有人类法律不外乎三种:自然法、习惯法和制定法,自然法在所有地方都是一样的,而在习惯法和制定法方面,英格兰法仅其形式自身已可证明其优异性。英格兰的习惯法非常古老,历经五个民族的统治而绵续不绝,“经过了这五个民族及其王的历史,这王国连续不断地经历了同一个习惯法的规范,就如同当下一般”,[48]这古老性是它的优秀性的证明,如果不是它最符合正义,早就在民族更迭的过程中被刀剑更改了。而就制定法而言,英格兰制定法的制定方式本身保证了它是最优秀、最符合正义的,因为它的制定不单根据君主的意志,而且要根据整个王国的同意,因此,英格兰的制定法既不会有损于人民,也不会因为疏忽而失于保证人民的利益,并且会包含必要的审慎和智慧,还可以在法律不符合立法者本意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方式受到迅速修正。


  

  继而,从实体内容上,英格兰法也是最优秀的,这可以从它与民法的歧异之处得到说明,在两种法律歧异之处,正可彰显英格兰法更能体现正义所在。


  

  在对英格兰法实体内容正义性的说明上,司法大臣详细讨论了四个例子,其中三个属于婚姻家庭法领域,分别关于非婚生子的法律地位、父母一方为奴隶另一方为自由人时子女法律身份的归属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而在此之前,作者首先用十三章的篇幅讨论了英格兰陪审团制度及其优越性。陪审团制度是英国法中最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普通法法系在整个审判制度的模式上与大陆法系的分歧,在对陪审团制度的优越性进行阐发的同时,司法大臣也讨论了英格兰能够适用陪审团制度的条件,并说明这些条件的成就乃是由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所产生的良善之事。英格兰法的适足正义性是与英格兰王国的实在状况相匹配的,与英格兰法的更高正义性相适应的是英格兰王国更为优越的现实条件,而这更优越的现实条件是由“政治且王室的”统治造就的,因此,英格兰法的优越性归根结蒂又回到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优越性,对英格兰法的礼赞回到对“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礼赞。


  

  陪审团制度事涉司法审判中最重要的问题:案件的事实如何认定、当事人如何被定罪,在这一问题上,陪审团制度远比民法法系的证明制度公正、有效和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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