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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英格兰良好政制的“道理”

  

  从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展开了对“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论述。


  

  1、两种法律之间的差异是两种统治模式的差异


  

  王子的第二个问题本来不应成为问题,因为司法大臣在第三章已经阐明,摩西的诫命是要求每个民族的王研习本民族的法律,以他治下人民的法律治理他的人民,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本来是不言自明的。


  

  王子提出这一问题的理由是基于“人应当被最好的法律统治”,而民法负有盛名,因此应当学习民法还是英格兰法?易言之,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民法和英格兰法哪一者更优秀,司法大臣没有正面回答这问题,却斩钉截铁地宣告:“英格兰的王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他的王国的法律”。[18]原因在于英格兰实行的是“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在这一统治模式之下,王不能未经臣民的同意而改变王国的法律,也不能不经他们同意而向他们征税。而民法体系实行的却是纯粹“王室的”统治,在纯粹“王室的”统治之下,王可以独自改变王国的法律,也可以不经臣民的同意而向他们征税。


  

  这里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民法所代表的统治模式是与英格兰法所代表的统治模式全然不同的模式,“这正是民法体系的法律所代表的那种统治方式,它们宣称‘王者所喜之事,便有法律效力’”,[19]两种法律的不同因此不仅是法律自身的不同,而首先是两种统治模式的不同。第二层意思是,英格兰的王不能独自更改英格兰的法律,这是由英格兰的统治模式决定的。第三层意思是,要将英格兰法改变为民法的实质是要改变英格兰的统治模式。这是最根本性的王子不能学习民法的理由,因为学习民法的动机背后包含着将英格兰法改变为民法的企图,而这实际是要将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改变为大陆的纯粹“王室的”统治,这是巨大的危险所在,也是王子绝不能尝试的,司法大臣的责任是要劝说王子彻底打消这一念头。正是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理查德二世时期宪法斗争的影迹。


  

  2、两种王国的不同起源与统治模式的不同


  

  “政治且王室的”统治为何不能改换为纯粹“王室的”统治?司法大臣需要系统论证这两种王国之间的不同以及“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优越,对这一问题的论证是从两种王国不同的起源开始的。


  

  司法大臣首先回答王子提出的问题,为什么同样是王,两个王会具有如此不平等的权力(power)?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两个王的权力是相同的,而他们籍以统治臣民的权威(authority)是不同的。两个王在统治方式上的不同来自于统治权威的不同,而权威的不同又来自于两种王国起源的不同。实行纯粹“王室的”统治的王国起源于称“王”者对邻人的武力征服,因为屈服于征服者可以避免别的外来侵害,邻人接受了征服者的统治,征服者就此篡夺(usurped)了“王”的称号。因此,对于纯粹“王室的”统治的王国而言,由于起源于武力压服,它的结成完全凭借王的权威和权力,人民根据王的意志而被构造为一个王国,通过遵守并受治于王的法律而服从于王。


  

  而实行政治统治的王国却有完全不同的起源。它是已然联合为一个社群(community)的一群人(a group of men)要将自己确立为一个政治体(a body politic),因而为自己择取(choose)一个王。“一个民族(a people)要为自己确立王国或别的什么政治体时,必须要为整个政治体的政府树立起一人,并比照那王国,这人基于施“治”也一般称为王”。[20]在《政制》的第二章中对此说得极为直白:当人类更为开化和向善,就出现了大的共同体(great communities),共同体希望进一步结合为一个政治体,因而为自己择取一个首脑。易言之,纯粹王室统治之下的人民最初是雌伏于征服者的“邻人”,而政治统治之下的人民则是一个已然联合的社群,是这一社群要走向“政治的”结合方式的时候,为自己产生出一个王,从而成为一个真正的、完整而健全的整体。在这一起源方式中,王的统治权威来自于作为社群的人民自身,这决定了王不能对抗人民的意愿,表现为王不能擅自改变人民的法律或剥夺他们的财货,而英格兰就是这样一个政治起源的王国,这决定了它实行的是“政治且王室的”统治。


  

  3、有机体比喻与日耳曼法律理论


  

  在对政治起源的王国的论述中,最重要的就是著名的有机体比喻。对政治体的有机体比喻最初见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在福蒂斯丘写作之前,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和帕多瓦的马西里乌斯都对正处在萌芽中的民族政治体采用过有机体的比喻,但福蒂斯丘的有机体比喻是最为著名和成功的。[21]


  

  福蒂斯丘有机体比喻的关键是将政治王国的形成过程比喻为胚胎发育长为为形体的过程,这也是福蒂斯丘的有机体比喻与此前的不同所在。[22]在成为一个真正的政治体之前,处在天然状态的社群如同一个混沌的胚胎,胚胎发育为形体需要生成包含头颅、躯体在内的各个部分以及这些部分之间彼此既分化又协调的机能,尤其是需要头颅的中枢作用,社群要成为政治体也需要一个王的统领,并以立王的方式为自己确立完整的政府形式和治理机能,从而从犹如胚胎的浑然人群成为真正的政治体。“如同自然之体从胚胎长成一般,它由头颅发号施令,这王国也从人民中来,并成为一个神奇的实体,它由一人统治,有如头颅。”[23]


  

  对于一个自然身体而言,头颅是指挥中枢,向身体下达指令,使之能作为一个整体而协调活动,但头颅只是整个身体的一部分,是身体的一种自然机能,它既不能取代全部的身体,也不能改变身体的其他部分,甚至它自身的力量也来源于身体。政治王国中君主和人民的关系也如同头颅和身体的关系,君主也是王国的一个有机部分,执行特定的机能——尽管是特别重要的机能,即对王国的保护,但他同时受到这一角色自身的限定,不能逾越。


  

  《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一书的编者洛克伍德认为在福蒂斯丘在《政制》中所设想的政治王国的起源包含了两个相互区别的行为,一个是组成社群的契约,另一个是随后的选举首脑。[24]这一看法对福蒂斯丘作了过于现代的理解。事实上,在福蒂斯丘的论述中,在立王之前,人民已经是一个社群,但这一社群毋宁是一个天然形成的社群,而不是个体以立契约的方式结成的社群,这更接近于斯金纳对西班牙的新托马斯主义学者的社会契约理论的评价——在以苏亚雷兹为代表的新托马斯主义的理论家那里,在自然状态中,万民有能力把自己看成一个整体,“一个单一的神秘群体”,只是这一群体是非政治的,需要通过为自身确立一套政府体系而进入政治状态。[25]


  

  如果说有机体的比喻是有古典渊源的,那么,福蒂斯丘对这一理论的贡献则在于为它添加了日耳曼的法律理论,从而使这一理论更为可靠。有机体理论成立的一个关键是,在非政治的状态下,人民是如何能成为一个社群的?这也是此前的理论未能很好解决的所在。福蒂斯丘的回答则是“法律是人民籍以结合的纽带”。这同样是一个典型的中世纪看法,也是一个具有浓厚日耳曼色彩的观念。在日耳曼观念中,法律是属于作为一个整体的部族的,它是部族的一种属性或财富,部族籍由自身的法律而保持为一个团体,[26]这一观念被福蒂斯丘用到了有机体的比喻上。“实实在在,法律如同自然之体上的肌腱,一群人借助法律而形成一个民族,正如自然之体通过肌腱而维系起来;这神奇实体借助法律而维系并且成为一体,‘法律’一词就是从维系(binding)中派生而来。”[27]法律是民族自身的产物,民族籍由法律结成一体,因此,组成神奇身体的各个部分的正当权利都在法律之中得到了表达和保存,并借法律得到维护,“正如自然之体凭借肌腱所为之举”。[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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