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司法大臣对摩西的诫命作了一个转换:摩西对以色列王的命令并不是单纯给以色列王的,而是以比喻的方式给所有基督教王的,即王有义务以他治下人民的法律治理他的人民,并虔心研习这一法律,这是基督教王的职责,敬神的基督教王应恪守这一诫命。
这一转换的关键在于以色列王“有义务”以《申命记》的律法通知以色列人,这一“义务”的性质被解释为不是基于《申命记》律法的神圣起源,而是基于《申命记》中所记载的律法是神给以色列人的律法,即是“以色列人的法律”,而以《申命记》的律法统治以色列人即是以“以色列人的法律”统治以色列人,这是神对以色列王的要求,也构成以色列王的根本职责和对神圣诫命的遵守。在此基础上,通过以“比喻”的方式将摩西对以色列王的命令转换为对所有基督教王的命令,将以色列王和“以色列人的法律”的关系转换为所有基督教王国中基督教王与“王国法律”之间的关系,在前述的王权理论之外,司法大臣实际又从《旧约》导出了一条关于王权和法之关系的一般原理,即“圣经要求国王以治下人民的法律治理他的人民”。对于中世纪的基督教世界而言,《圣经》的命令即是合法性的来源,“敬神的王”与“合法的王”是同义语,至少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一原理的实质是:基督教国王统治的合法性在于以他治下人民的法律治理人民。基督教王敬神的方式由此也从敬畏《圣经》的神圣律法,转变为敬畏和研习本王国的法律,并以这一法律统治人民。正是这一点,从根本上解答了王子的问题,也构成了王子需要学习作为世俗法律的英格兰法的根本理由。
2、古典的统治伦理:治国者的美德和技艺
在阐述了由《圣经》导出的王权与法关系理论后,司法大臣转入古典伦理学的论述。
第四章由古典伦理学的经典命题开始:人渴望的最高善是幸福,而幸福是通过美德所达致的,幸福“是美德的完满实践”。[12]而对法律的研习将帮助王子获得幸福,原因在于法律是教导完满正义的规则,它驱除所有的恶,教导每一种善德,是以“法律正义”之名称呼的完满美德。
法律正义教导美德的观点源出于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克伦理学》第五卷中说“法律形式的正义是完全的美德……它是最充分意义上的完全美德,因为它是完全美德的实际践行”,[13]“从实践的角度,法律所命令的行为的总体也就是出于作为整体的美德的行为;因为法律约束我们实践每一种美德而禁止我们实践任何邪恶”。[14]因此,正义是法律的属性,是美德本身,通过法律所揭示的正义是美德的总体,热爱和追求美德的人通过研习法律而获得幸福。在中世纪,幸福亦是最高之神的福佑,并只有通过神恩才能获得,由此,这里出现了一个公式:幸福=福佑=美德=正义=法律。
一个获得神圣恩典的人因此是一个懂得追求美德的人,而只有通过对法律正义的研习和实践人才能达致美德,并以此获得幸福和福佑。这是从古典伦理学的角度提出的学习法律的理由。
对于王子来说,还不仅于此。王子学习法律的原因不仅在于应当通过研习法律而成为一个有美德的幸福之人,更在于正义本身即是作王者的美德。这是因为正义乃是所有王室治理的目标,内在于《圣经》所规定的王的两项职责之中,是王妥恰地履行职责的根据和标尺,如果没有正义,王既不能作出正义的战争,也不能作出正义的裁判。正义内在于王的职责,这尤其体现在《圣经》中先知的教诲:先知没有劝导王学习劳作的或器物的知识,也没有劝导王学习整个的理论科学,而唯独要求王研习裁判据以作出的法律,教导王作为“地上的审判官(you who judge the earth)”接受法律的指教以籍此追求正义,并热爱正义本身。这即是因为正义内在于王的职责,一个正义的王才能妥善地履行他的职责,因此正义首先就是作王者的美德。
正义非但是作王者的美德,还是作王者的技艺。王要妥善地履行职责,不仅需要美德,还需要相应的技艺,否则也不能称职。因此,王可以不需要研习其他的一切知识,但唯独需要研习法律,这是因为如同农夫需要耕作的技艺,哲学家需要哲思的技艺,实践正义的法律是一个作王者不可或缺的技艺。易言之,政治的核心功能是履行正义,而法律是正义的技艺,因此也是政治的技艺,即是作王者的技艺。
作王者的美德和技艺都决定了王需要研习和理解法律,因为热爱和熟练都产生于对事物的理解,而当王子通过研习法律而开始按正义行事,养成正义的习惯,就会名副其实地获得正义之名,从而成为一个蒙神的恩典的称职的国王。
在此,由《圣经》阐发的王权理论重塑了古典伦理学关于统治者美德和技艺的信条:施行正义是政治的职责,正义因此是治国者的美德,而体现正义的法律则是治国者的技艺。作为治国者的君主应当自觉地追求通过法律正义实践的美德,养成实践正义的技艺,使自己成为一个正义之人和称职的治国者。第一部分结束在第六章末尾对这一命题的重述之中:
有哪个工匠会那样粗心地对待他儿子的运气呢,在他的儿子年轻之时,他不传授他任何技艺,而这儿子将来要拼借这技艺过舒适的生活?如此来说,一个木匠就要教他的儿子使用斧头,铁匠就要教他的儿子使用锤子,那指望管理精神事物的人,就要有学问上的养成。有鉴于此,对一个君主来说,他要叫他的儿子在年轻之时接受法律的教导,这样做是得体的,那儿子将在他之后来统治人民。[15]
一言以蔽之,王子需要学习法律,因为法律是治国者的技艺。
三、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及其优越
第二部分共十三章,篇幅不长,但对全书至关重要。在这部分中,福蒂斯丘集中阐述了“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内涵。对于“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福蒂斯丘在先前写就的《论自然法的属性》(以下简称《属性》)中已有论及,但到了《礼赞》中,他显然对这问题有了更为成熟、深入的思考,最重要的是,在《属性》中仅仅作为统治方式的差异而提出的“王室的”统治、“政治的”统治、“政治且王室的”统治三种类型,在《礼赞》中已经被提升为两种关于政治体起源及整体构造形式的类型化对比,其中尤为著名的即是对“政治王国”的有机体比喻。
这部分的讨论是由王子的提问开始的。王子提出了两个堪称全书最重要的问题。第一,自己是否需要具有对法律“足够的专门知识”;第二,自己应当研习英格兰法律还是欧洲大陆的民法(civil laws)[16]。
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英格兰的法官需要用二十年的艰辛研习来取得对普通法的专门知识,而王子只需要一年的时间来掌握法律的原理。全部的法律都是从原因、原理和要素上铺开的,对于王子而言,掌握这三者即可认为一般性地了解了法律,而法律的具体的奥秘则是法官和律师的事,这是因为“实实在在,通过别人来实现审判,要优于您躬亲;这道理是,还没有谁看到哪个英格兰的王,用他自己的嘴唇作出审判,虽然这样,这王国的全部审判却都是那王的,虽然那王的审判通过别人来作出,如约沙法王所断言:‘全部法庭判决都是神的审判’”。[17]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彰显了普通法的精义和福蒂斯丘作为普通法法律家的本色。普通法是以王的名义作出裁判的,是由王的权力支持的,但王自身却与普通法本身、与司法裁判保持着隔离。福蒂斯丘是王室治理中枢的人员,对王室忠心耿耿,但这并没有令他忘记一个普通法法律家的职责,对普通法的忠诚优先于对王室的忠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