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强制法》确定的行政强制种类和行政强制设定权配置[8]
《行政强制法》第9条和第12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为了避免列举不全,导致今后行政管理因手段缺失而产生困难和障碍的问题,这两个条款分别在具体列举之后又都增加了一个具有“弹性”的兜底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有人可能对此产生疑问,这种“弹性”的兜底项是否会使前面的列举规定失去意义,从而使《行政强制法》控制行政强制种类、防止行政强制“乱”和“滥”的目的落空呢?[9]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行政强制法》随之严格限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因为除了法律以外,《行政强制法》只赋予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很有限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根本没有赋予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即使是法律,其虽然可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强制,但《行政强制法》既然列举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强制种类,即有指引限制的涵义:法律在设定行政强制时,一般应以《行政强制法》相应列举规定的种类为限,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可设定“其他”的行政强制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9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种类仅有四种:(一)限制人身自由(如扣留、约束、强制传唤、强制带离现场等);(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场所如营业场所、工作场所、娱乐场所等;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财物如房屋、汽车、船舶等);(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除这四种列举的具体种类外,《行政强制法》第9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前面述及的“弹性”的兜底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进入住宅、强制进入经营场所等)。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仅有五种:(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10](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除这四种列举的具体形式外,《行政强制法》第12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还包括前面述及的“弹性”的兜底项:“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搬迁、强制销毁等)。
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在《行政强制法》制定的过程中,人们对于法律,无论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对所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基本没有疑义和争议的。人们存在较多疑义和争议的主要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应赋予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对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以及应赋予它们各自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