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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

  

  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为下述一般规则:其一,只有具有法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其二,具有法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有在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其三,具有法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其四,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其五,只有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其他法定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其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如具有法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情形的,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其七,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其八,行政强制执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节假日实施,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此外,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先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方可实施强拆。


  

  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规则都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都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些规则既有助于防止和避免野蛮强制、暴力强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有助于防止和避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滥权和腐败。


  

  (六)救济原则


  

  《行政强制法》主要在第1章总则第8条中和第6章法律责任第68条中确立了行政强制的救济原则。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三:一是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三是国家赔偿。这三种救济途径均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和调整。既然有专门法律规定和调整,为什么在《行政强制法》中还要加以特别规定呢?这是因为行政强制是一种严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高权”行政行为,[7]需要特别强调权利救济。此外,行政强制的救济相较于一般行政救济,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加以特别规定。例如,《行政强制法》第8条除一般性地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强制的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外,还另行专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68条规定,任何行政强制主体,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或者是行政执法人员,凡是“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上述《行政强制法》设计和体现的六项原则,均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强制法》具体规范和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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